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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被上诉人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邳州住建局)及原审第三人魏云*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行初字第00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邳州住建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魏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02年4月27日,原审法院向原邳州**理局下属邳州**交易所出具(1998)邳铁执字第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将被执行人蒋**之夫李**所有的邳州市电视大学商品房一套(最东头201室)过户于本案第三人魏云*。魏云*持此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原审法院(1998)邳铁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前往原邳州**理局下属邳州**交易所处申请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邳州**理局于2002年7月29日为魏云*办理了邳房权证运河字第房改售-02087号房屋产权证,将原告李**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珠江路北侧电大宿舍楼1号楼201室房屋过户给魏云*。李**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邳州住建局为第三人魏云*办理的邳房权证运河字第房改售-02087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上述房屋产权证,并由邳州住建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邳州**理局等的职责,整合划入邳州住建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1998年1月1日实施、2001年8月15日发布的原**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现已失效)第四条第二款:“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及原**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原邳州**理局作为邳州市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其依法具有办理邳州市内房屋所有权行政登记的职权。原邳州**理局等的职责,整合划入邳州住建局,其行为法律后果归于邳州住建局,故,邳州住建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邳州住建局为第三人魏**办理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系依据原审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且被告邳州住建局在协助办理相关的执行事项时,并没有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原告损害,所以,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邳州住建局为第三人魏**办理的邳房权证运河字第房改售-02087号房屋产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上述房屋产权证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对被告邳州住建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邳州住建局扩大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范围。从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2看,其协助执行的依据是邳州市人民法院(1998)邳铁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明确“现因此房产已以77000元的价格抵偿予申请执行人邳州市**作基金会”。而被上诉人根据其所举的证据1即邳州市人民法院(1998)邳铁执字第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上诉人所有的邳州市电视大学商品房一套过户给与该执行案件、执行裁定毫无关联的魏**。魏**既非(1998)邳铁执字第15号民事裁定所抵偿的当事人,亦非申请执行人。因此,被上诉人扩大了协助执行的范围,原审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1、撤销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行初字第0028号行政裁定;2、依法受理上诉人李**的原审行政诉请;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邳州住建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下属的房产登记部门是按照邳州市人民法院(1998)邳铁执字第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并未扩大协助执行行为,亦无违法之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魏云*认为,原审裁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本案中,因作为邳州市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的原邳州**理局等职责现已整合划入邳州住建局,故邳州住建局是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2004)6号)的主要内容为,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从现有的证据材料及法庭调查情况看,被上诉人根据邳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铁执字第1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原审第三人魏云*办理了涉案房屋产权证,该办证行为系被上诉人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行为,且该行为并不存在法*(2004)6号批复中“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邳州住建局在协助办理相关的执行事项时扩大协助执行范围对其造成了损害等诉讼观点缺乏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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