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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因与被上诉人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民初字第3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吕**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29日,吕**与侯**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侯**将车号为苏C×××××车辆及九路、十路经营权转让给吕**,转让价格为466000元,合同签订后,侯**实际收到吕**支付的合同价款466000元。同日,侯**向邳州**输公司(以下简称汽**司)提交申请,称因家中有事,无法继续经营苏C×××××车辆,将公交车苏C×××××车辆转让给吕**经营。同日,吕**向汽**司提交申请,申请以苏C×××××车辆经营9路、10路公交线路。汽**司工作人员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和2013年8月30日签字同意吕**以苏C×××××车辆经营公交9路、10路。

2012年8月29日,吕**(作为乙方)与汽**司(作为甲方)签订《公交车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汽**司提供9路、10路公交线路,吕**投资由汽**司统一购置所有权属汽**司的苏C×××××车辆从事汽**司统一调度管理上述线路的循环经营。另,吕**提交公交公司出具的公交车购车费用明细证明涉案车辆购置价款,侯**对此予以认可。

因邳州市政府推行城乡公交一体化方案,2013年12月26日,汽**司向吕**发出《关于收回公交线路承包经营权的通知》,通知称,为有效推进我市城市公交经营体制改革工作的开展,市委、市政府相继出台了《关于加快推进城乡公交一体化发展的实施意见》(邳**(2013)113号)、《城市公交经营体制改革实施方案》。汽**司结合文件精神,现就公交线路承包经营权回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按照自愿原则,你可提前中止经营,车辆评估后由所属公司收购,或车辆由你自行处理(公司收回车辆牌、证),根据车辆剩余经营年限,以0.1万元/月的标准给予资金补偿。同时,对于在规定时间内办理中止经营及清算手续的,给予每车1-6万元不等奖励。苏C×××××车辆2013年度燃油补贴资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及标准给予原单车经营人(合同签订人)全额兑现。如不愿提前中止经营,2016年5月30日经营期限到期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车辆牌、证及线路承包经营权,且不享有上述奖励政策。终(中)止经营前,必须按照新调整的公交线路运营。

吕**于2013年1月20日实际支配侯**转让的车辆,并于同日开展经营,实际营运到2013年12月26日。车辆被收回后,汽**司确定应向吕**返还车辆残值67800元、29个月车辆经营未到期补偿29000元,汽**司每年对吕**车辆给予油料补助,具体为2013年25675元,上述款项吕**已实际收到。汽**司认可吕**还有2013年油补,大概3万多元,大概7、8月份发下来。

2014年2月25日,吕**与汽**司、侯**因经营合同纠纷诉至邳州市人民法院,邳州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邳商初字第016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邳州**输公司返还吕**2万元过户费,补偿吕**各项损失9万元(不包括车辆残值和29个月补偿),以上款项合计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吕**对邳州**输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吕**在经营合同纠纷中对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0元,由邳州**输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交经营线路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方便人民生活具有重要作用,属于全社会的公共资源,其经营权应当由有权单位依据严格的程序和审查后方可授予,而不能任由自然人私下协议转让。国务**国办发(1999)94号《关于清理整顿城市出租汽车等公共客运交通的意见》第二条清理整顿内容中第四项规定“对私下转让经营权及其他扰乱经营权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处理,并收回其经营权。”**设部《关于发布﹤城市公共客运交易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经营权的转让应在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组织下进行,禁止私下转让;”第十三条规定“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费的管理与使用:(一)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收入,由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和管理;”上述文件也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不能私下协议转让公交经营线路,即使转让,转让费用也应当由城市建设(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和管理。本案中,吕**(乙方)与侯**(甲方)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运输公司公交车赵*至柳园苏C×××××公交车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肆拾捌万陆仟元整”。卖方侯**以高价转让公交线路违反上述规定,不仅扰乱公交车经营市场秩序,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侯**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合同转让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返还范围,考虑到吕**已经从汽**司取得相应的补偿,故应在其总数额内予以扣除。该运营的公交车辆系由侯**实际出资以汽**司的名义于2008年5月27日以147746元购得,减去残值67800元,从2008年5月27日至2013年年底使用期间为67个月价值为79946元,吕**实际使用11个月,应予相应扣减价值为13125元,故侯**应当返还吕**损失为总价466000元减去汽**司已经支付的2013年油补25675元和判决确定汽**司应当支付的186800元,以及车辆11个月损耗13125元,综合以上数额,侯**应当返还吕**各项损失240400元。综上遂判决:一、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吕**240400元。二、驳回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5元,由侯**负担2145元,吕**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转让的不是公交线路经营权,而是公交营运车辆及与汽**司签订协议参与汽**司经营的机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转让是有效的,且该转让行为经过管理方即汽**司的同意,被上诉人与汽**司建立了合法的经营合同关系,因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行为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非上诉人原因导致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合同终止,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受让车辆后,与汽**司签订了经营合同,取得了经营资格,由于政府行为,导致原线路更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上诉人的损失赔偿问题完全属于被上诉人与汽**司之间的经营合同纠纷,与上诉人无关。汽**司赔偿未足额,不能将责任转嫁至上诉人。3、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损失数额认定不足,对责任划分不公。被上诉人已经取得自受让车辆到合同终止期间长达11个月的经营收益。在计算被上诉人损失的时候,应当予以扣减。另外,即使认定转让无效,也应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根据过错判断损失承担。综上,一审判决严重错误,应予以撤销,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吕**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公交车辆转让协议有效的观点是错误的,公交车的经营权是国家的无形资产,只有人民政府有权转让或授予相关有资质的公司经营,汽**司有权经营,并且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该公司,当事人双方转让所有权属于汽**司的财产也侵害了汽**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此该车辆转让协议无效。2、涉案车辆价值仅10余万元,转让价格高达近50万元,就是因为除了公交车本身之外有经营权的附加值,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其本身就证明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当地政府原来的无序经营本身导致了国家财产的流失,现在正常经营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民事案件,如果上诉人认为当地政府有责任,其可以向政府提出请求,在该案中基于双方转让合同的无效,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无效合同条款进行判决并无不当。4、原审法院引用了民法通则关于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规定,已经含有上诉人非法转让该公交车应当承担的所有责任,即如果上诉人不私下转让就不会出现这种违法行为及违法后果,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上诉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返还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因邳州市人民政府推行城乡公交一体化方案,2013年,汽**司向经营者发出《关于收回公交线路承包经营权的通知》后,相继引发被收回公交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与转让公交线路经营权出让人之间的诉讼,原审法院认定涉及公交线路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后,部分出让人提出上诉,本院(2014)徐*终字第0501号、(2014)徐*终字第598号、(2014)徐*终字第642号、(2014)徐*终字第670号、(2014)徐*终字第752号等民事判决均认定经营权转让协议无效,并驳回出让人的上诉,维持了原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问题。上诉人侯**主张其只是转让了从事客运经营的主体资格,并未涉及客运线路经营权,但侯**庭审中陈述,涉案车辆两年前的购买价为16万元,而涉案车辆转让给吕**时价格为46.6万元,且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吕**买了这个车就可以运营公交车,故侯**关于未转让客运线路经营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出让人侯**以高价转让公交线路违反相关规定,不仅扰乱公交车经营市场秩序,也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审法院认定该转让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且这一事实已被本院生效的(2014)徐*终字第0501号、(2014)徐*终字第598号、(2014)徐*终字第642号、(2014)徐*终字第670号、(2014)徐*终字第752号等民事判决所确认,故对上诉人侯**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原审法院对应返还金额的确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因涉案转让协议无效,故侯**因涉案转让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被上诉人吕**已从汽**司领取了相应补偿,涉案车辆在其经营期间亦存在一定损耗,故上述款项依法应当从侯**应返还的财产中相应扣减。首先,对于吕**在经营期间从汽**司领取的油料补助、车辆残值、未到期补偿金等费用,上诉人侯**均不持异议,原审判决予以计算并作相应扣减并无不当,侯**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吕**存在过错。其次,侯**上诉提出还应当扣减吕**经营涉案车辆期间的相关利润,对此吕**不予认可,且侯**自从将运营权转让给吕**后,已退出涉案车辆运营,其无权要求吕**返还运营期间的利润。故对于侯**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6元,由上诉人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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