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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有限公司与徐州**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徐州**限公司将粉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欠12848元未付,并于2008年2月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年年催要,被告推诿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2848元及逾期利息(从2008年2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被告徐州**限公司给原告徐州**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威斯特粉墙款壹万贰仟捌百肆拾捌(12848)”,署名为徐州**限公司,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公司法人代表吕**个人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

以上事实有欠款凭证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州**限公司将粉墙工程交由徐州**有限公司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徐州**限公司应当足额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原告徐州**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本次诉讼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有限公司欠款12848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2月2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元,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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