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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张**、张*、袁**与祝*、张**、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张**、张*、袁**与被告祝*、张**、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独任审理。紫金财**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澍,被告张**及被告祝*、张**共同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张**、张*、袁**诉称,2015年8月4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祝*驾驶苏E-9TF79小型轿车经通浒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中唐路路口向北右转弯时,其车车头与行至上述路口东北侧的张**驾驶的电动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张**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张**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8日死亡。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调查后,对该事故不作认定。另查,被告祝*驾驶苏E-9TF79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所有,并向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除去医药费共计937143.5元(医药费75528.45元已由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从交强险优先偿付,丧葬费30891.5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64332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祝*、张**辩称,张**系逆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与祝*承担本案次要责任的基础是对方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如果对方驾驶的是机动车,则其与被告祝*不存在交通事故责任,所以即使法院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其认为应承担10%的次要责任。

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同被告张**意见,事故发生后,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垫付1万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在该起事故发生后,由张**儿子张**向其道路救助基金申请垫付医药费,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35242.63元,并保留第一笔医药费发票原件,其要求原被告双方在此次案件中优先偿还垫付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祝*驾驶苏E-9TF79小型轿车经通浒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中唐路路口向北右转弯时,其车车头与行至上述路口东北侧的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张**受伤,二车不同程度上受损。张**同日被送往苏州**二医院治疗,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8月8日死亡,共花费医药费76515.53元。2015年8月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苏公交虎证字(2015)第00563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祝*、张**均无酒驾,涉案车辆制动符合规定、连接有效。在该事故中当事双方碰撞瞬间,张**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形成了由西向东逆向行使的形态,但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张**驾车进入事发路口至碰撞瞬间的完整行驶轨迹及动态,故对该事故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不作认定。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于2015年8月10日委托苏州**定中心对悬挂苏E1212185电动自行车通过事发路口时的行驶方向及行驶轨迹进行鉴定,苏州**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苏E-9TF79小型轿车在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悬挂苏E1212185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刮擦事故可以成立。

另查明,被告祝*驾驶的苏E-9TF79小型轿车,行驶证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

另查明,张**父亲张**,于2010年11月5日病故,母亲袁**1940年7月17日出生,张**与袁**共育有两子,长子张**与次子张**。张**妻子吴**,张**与吴**共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张**、女儿张*。

另查明,张**户籍地为江苏省沭阳县潼阳镇吴滩村三组165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在苏州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

再查明,该起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35242.63元,太**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被告祝*、张**垫付医药费31272.9元,另支付原告30000元,支付清障费300元。

诉讼中,被告张**明确表示自愿与被告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涉案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病程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户籍证明信、潼**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沭阳**滩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祝*、张**提交的清障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收条、苏州**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第三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付款凭证以及本院依被告祝*、张**申请从虎丘**大队调取的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笔录和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根据三方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为76515.53元。2、死亡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前张**已在苏州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计算二十年,故死亡赔偿金应为686920元。(计算方式为34346元/年×20年)。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被抚(扶)养人生活可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事故发生时,张**母亲袁**年龄超过75周岁,故赔偿5年,张**女儿张*,赔偿9年,袁**扶养义务人有2人,张*抚养义务人有2人;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故其抚(扶)养费赔偿总额为164332元。(计算方式为23476元/年×5年×0.5+23476元/年×9年×0.5)。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上述交通事故中张**的意外死亡使其家属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丧葬费,以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83元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为30891.50元。5、办理丧葬事宜费用,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故酌定3000元。6、清障费,根据被告提供的票据,认定3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515.53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1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0元,办理丧葬事宜费用3000元,清障费300元,以上合计1011959.03元。

关于本案事故责任的分担,因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对双方的责任不作认定,故本院结合苏州**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认为涉案轿车在由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刮擦事故可以成立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酌定张**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30%,被告祝*承担事故责任的70%。

根据**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其他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外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合计891959.03元,按70%比例计算为624371.3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性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范围中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祝*、张**共同承担。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620000元,扣除垫付10000元,应支付原告610000元。被告祝*、张**应赔偿原告124371.32元,扣除被告祝*、张**垫付的医药费31272.9元,已支付原告30000元,支付清障费300元,计61572.9元,还应支付原告62798.42元。

关于紫金保险公司申请优先偿还垫付款35242.6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太**分公司在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610000元中优先支付,故太**分公司应支付紫金保险公司35242.63元,另支付原告574757.3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限公司35242.6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张**、张*、袁**各项损失574757.37元;

三、被告祝*、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张**、张*、袁**各项损失62798.42元;

四、驳回原告吴**、张**、张*、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6元,减半收取2493元,由被告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应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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