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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可与被告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可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可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2012年1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厂房施工时,不慎从房顶坠落造成重伤,住院治疗106天。原告已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对原告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作出判决。出院后,原告经鉴定,其伤构成八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135740.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口头辩称,原告摔伤有这事。但现在原告残疾不是在我工地上摔伤造成的,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可于2013年8月22日向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以本案案由对被告王**等人提起诉讼,2014年6月18日该院以(2013)沛民初字第1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赔偿原告刘*可医疗费等费用共73722.71元。被告不服,向徐州**民法院提出上诉。2014年10月9日,徐**院维持了沛**院的判决,判决已生效(下称江苏生效判决)。2015年7月17日,徐州市沛县某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一、被鉴定人刘*可急性重型开放型颅脑外伤,其损伤程度评定人体损伤八级伤残;二、刘*可误工期限总计为24个月、护理期限总计为12个月、营养期限总计为6个月。该鉴定是以徐州市某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的对刘*可智能减退为八级残疾所作出的。被告对上述鉴定有异议。庭审时,本院通知相关鉴定人出庭,说明了鉴定的合法性。被告未提出原告的残疾是其他原因所致。原告在江苏生效判决案件的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江苏生效判决。该判决显示:被告已赔偿原告106天的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江苏省农村居民平均年收入为25361元。依法予以认定。

2、徐州市某人民医院和徐州市沛县某中医院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鉴定结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鉴定费共5390元。鉴定人出庭说明了鉴定的合法性,予以认定。

3、江苏**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关费用标准(2014年度)的通知和指导意见,显示,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820元。

4、鉴定人出庭费用单据一张,400元。

5、被扶养人刘**的出生证明及身份信息证明。证明刘**现年5岁。

6、被告应得赔偿项目明细:误工费25361元÷365天×(730天-106天)=43356元、营养费18元/天×(180天-106天)=1332元、护理费60元/天×(365天-106天)=15540元、残疾赔偿金14958元×6年(八级伤残为30%×20年)=230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390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生效判决认定,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在该案的诉讼中,原告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原告再基于同一侵权事实于本案中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未提出相关证据,但在原告往返徐州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客观上应产生费用,本院酌定为交通费500元。原告所主张的以其住所地标准所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江苏生效判决已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06天的相关费用,本案应予以减除,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亦应予认定。被告不同意原告诉求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3356元、营养费1332元、护理费15540元、残疾赔偿金897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049元,鉴定费539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均按70%计算。原告其他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可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125240.5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元减半收取390元,由原告刘**负担50元,由被告王**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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