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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张**、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与被告张**、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组织听证,又于2015年10月13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到庭参加了2015年10月13日的庭审,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2015年12月2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3年10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苏E101E8小型客车在苏州市高新区科锐路处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苏**医院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苏E101E8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据此原告彭**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1264.11元、误工费42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元、鉴定费2520元,电动车维修费550元,合计216145.57元,扣除二被告垫付部分,实际应赔偿203645.57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给原告3000元,希望在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愿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的银行清单及工资单,故不予认可。此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部分医疗费没有相应的病历,故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7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苏E101E8小型客车在苏州市高新区科锐路处由南向南掉头时,与由西向东斜穿机动车道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彭**受伤,二车受损。2013年10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彭**与被告张**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彭**受伤后,先后三次在苏州**限公司住院治疗,期间又进行门诊治疗,共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111420.9元,护理费9000元。

2015年8月29日,苏州**定中心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此次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多发骨折,遗留左下肢动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此外,该鉴定建议被鉴定人彭**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90天;补充营养期限为60天,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10天可视为合理。原告彭**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已向原告垫付3000元,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

此外,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3日至2014年2月22日,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载明:第六条、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另查明,原告彭**受伤前已在苏州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其在苏州市风**有限公司从事木工职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50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550元。

再查明,原告彭**父亲名叫彭**,出生于1940年12月7日,母亲名叫华**,出生于1941年2月20日,二人共育有包括原告彭**在内的子女4人。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和鉴定费票据、被告张**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保险合同、定损单、维修发票、误工证明、家庭成员状况证明、居住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由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摊损失。

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扣除无病历印证的部分,本院经计算为111420.9元,但因原告仅主张111264.11元,故医疗费按111264.11元认定。2、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60天的鉴定意见,故营养费为30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60天)。3、交通费,按原告治疗的时间酌情认定为5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的按照护理费发票及时金额认定,其余期间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身体现状等因素,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10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予以一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1100元(计算方式为9000+100元/天×21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69天及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345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69天)。6、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元(计算方式为3434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5869元未超过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8、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认定原告受伤前从事木工职业,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职职工平均收入48757元/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误工期限为210天的鉴定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8051.97元(计算方式为48757元/365天×210天)。9、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且相关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实际为252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0、电动自行车维修费,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及维修发票,本院认定为55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264.11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11100元,残疾赔偿金7456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8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8051.97元,鉴定费252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50元,以上合计239997.08元。

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05000元,合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50元,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合计1205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19447.08元。该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摊,因原告与被告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被告张**系机动车驾驶员,故应由被告张**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的70%计83612.96元,其余35834.1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又因被告张**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张**承担的这83612.96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因被告张**已经垫付原告3000元,该款项应由原告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的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赔偿原告彭**的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张**。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彭**共计204162.9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再扣除应返还被告张**的3000元,还需支付原告191162.96元,

关于被告张**所提辩称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所提“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称意见,经查:该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辩称意见,本院已在上文针对原告的各项费用的认定中具体阐明,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各项损失共计191162.9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3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元,减半收取659元,由被告张**负担620元,其余3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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