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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祁**、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野诉被告祁**、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被告祁**及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祁闯闯于2014年2月19日、2015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共计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郑*与被告祁闯闯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以月息0.5%自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祁*闯辩称,借钱是事实。其中借款6000元,已经还了5300元,陈**往外放款经过我的手,这笔6000元是通过我的手放给别人用的,其中700元是陈**给我的好处费。其中借款3000元是2013年借的,条是后来补的,其中1000元当时给了原告结婚的礼金;其余2000元,有200元上原告家走亲戚花了,其余的钱和原告及其他几个朋友吃了喝了玩了。同意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但是现在没有钱还。

被告郑*辩称,借上述两笔钱时,不认识陈开野,也不知道这个事,当时与祁**也没领结婚证,这两笔钱给自己没有关系,不同意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祁*闯向原告陈**借款9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2月19日、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陈**现金6000元整(陆**整)借款人祁*闯借款日期2014年2.19还款日期2014年2.25”;”借条今借陈**3000(叁仟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3月25还款日期2015年5月25日借款人:祁*闯”。

2014年2月25日,被告祁闯闯通过中**银行向原告陈**转款5300元。

2014年2月20日,原告陈**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祁闯闯转款7000元。

被告祁*闯与被告郑*于2013年10月12日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现原被告双方对涉案的5300元及70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原告陈**称5300元系偿还的2014年2月20日被告祁闯闯所借的7000元。被告祁闯闯辩称5300元系扣除700元好处费后偿还的6000元借款;2014年2月20日的7000元不是向原告陈**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记账单、被告提供的中**银行记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陈**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向被告祁闯闯提供借款9000元,被告祁闯闯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

一、被告祁*闯辩称已经于2014年2月25日通过中**银行转款向原告陈**还款5300元,因原被告对6000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2月25日,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主张5300元系偿还的2014年2月20日所借的7000元,但因被告祁*闯不认可曾向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陈**也没有提供的证据证明5300元系偿还的7000元借款,故对原告陈**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祁*闯辩称的尚有700元系原告给的好处费,但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陈**亦不认可,故对被告辩称的700元是原告给的好处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2015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辩称其中1000元用于原告结婚时的礼金,要求在借款中予以扣除,因被告给原告结婚所出礼金,属人情往来,被告要求从欠款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祁*闯向原告陈**所借9000元,至今尚有3700元未偿还。故对原告陈**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不超过3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37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要求被告祁闯闯以月利息0.5%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郑*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祁*闯2014年2月19日、2015年3月25日出具借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虽辩称,借钱时没领结婚证,被告郑*不知道借钱的事情,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郑*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祁**、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700元,并按月利息0.5%支付自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祁**、郑*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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