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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人**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来诉被告中国人民**司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庭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来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来诉称,原告所有的苏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6日11时20分许,原告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沛县××城镇××与行人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当场死亡。经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给宋**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0000元,后原告又向殡仪馆支付了相关殡葬费用4800元。关于原告赔偿给受害人宋**的3748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付原告保险金374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和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2、受害人宋**的父母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相应责任,对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本案原告陈*来承担涉案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被告方认为陈*来仅应当承担70%的责任;3、本案原告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方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对于原告在赔付给受害人家属乙方的370000元之外的殡葬费4800元,被告认为与370000元中的丧葬费有重合,系重复计算的费用,被告不同意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陈**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苏C×××××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12时起至2015年5月14日12时止。

2015年5月6日11时20分许,原告陈**驾驶苏C×××××号车辆沿沛城镇小甄庄村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小甄庄村东与行人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当场死亡。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沛公交认字(2015)第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陈**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陈**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出生医学证明记载宋**2013年9月28日出生××沛**医院,父亲为宋显友,母亲为刘精。火化证记载,宋**去世时间为2015年5月6日,火化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徐州市殡葬管理所殡葬费用收据记载:时间为2015年5月3日,拖尸车费、火化、存尸、劳务等费用共计4800元,并注明“沛县甄庄陈**”。

2015年5月26日,原告陈*来与受害人家属在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就涉案事故达成调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记载:“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陈*来一次性赔偿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叁拾柒万元整(370000.00元),此事就此了结,双方签字生效。”该调解书盖有“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事故专用章”印章,原告陈*来及宋**父亲宋显友在调解书上签字捺印。

同日,原告陈*来将370000元赔偿款交付宋**父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记载:“今收到陈*来因交通事故赔付宋**的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元整(370000.00元)。”该赔偿凭证上盖有“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事故专用章”印章,原告陈*来及宋**父亲宋显友在赔偿凭证上签字确认。另,宋**父母出具收条,记载“已收到2015.5.6苏C×××××交通事故所有赔款共计叁拾柒万元整(370000.0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收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出生证明、火化证明、殡葬费用收据、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陈**应否承担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应当赔付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具体为多少;2、原告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应否赔付;3、原告另行支付给殡仪馆的殡葬费4800元,被告应否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陈*来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等险种,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陈*来是否应当承担涉案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24日,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沛公交认字(2015)第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陈*来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造成交通事故……陈*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宋**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沛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了解事故发生经过,并对事故现场进行详细勘察、收集证据后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具有真实性和科学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宋**的父母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与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没有必然联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特别规定,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陈**应当赔偿给受害方的赔偿款数额的确定。

1、死亡赔偿金。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对于赔付给宋**家属的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计算。死者宋**年仅1岁,依据该标准,赔付给受害人家属的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为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

2、丧葬费。2014年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1783元/年,丧葬费依照在岗职工上年度六个月工资计算为30891.5元(61783元÷2)。

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陈长来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陈长来尚未就涉案事故承担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确定为50000元。

综上,原告陈**应当赔偿给受害人家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0051.5元。

三、保险理赔数额的确定。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记载:“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陈*来一次性赔偿宋**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叁拾柒万元整(370000.00元),此事就此了结,双方签字生效。”该370000元陈*来已经支付。关于陈*来另行支付的殡葬费4800元,本院认为,在调解中,陈*来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受害人家属赔付了丧葬费,并约定“此事就此了结”。原告在此之外另行支付的4800元殡葬费系原告自愿为受害方支付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部分殡葬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进行赔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于原告陈**已经赔付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70000元,应当先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其他各项费用,剩余部分由被告**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来因宋**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3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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