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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甲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甲诉称:我与被告王*于2010年相识,于2012年12月15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6月15日生女孩洪*乙。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加之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关系一直不睦。被告王*于2015年11月回娘家探望为由一去不回,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与被告王*离婚,婚生女孩洪*丙,由被告王*给付抚育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洪*甲与被告王*于2010年相识,2012年12月1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6月15日生女孩洪*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于2015年11月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洪*甲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洪*甲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不睦,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究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顾及夫妻感情及子女利益,增进理解与沟通,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洪*甲要求与被告王*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洪*甲与被告王*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洪*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交专户,开户行:盐城市**营业部,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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