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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黄**、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黄卫生、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人民陪审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卫生、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全诉称,2010年3月,南通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承建阜宁高等师范学校主教学楼工程,华**司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黄**实际施工。2010年5月18日,我与黄**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阜宁高等师范学校主教学楼工程所用砖块均由我提供。2013年10月4日双方经结帐,确认上述工程计供给黄**材料价款754813元,黄**已付款370000元,尚欠货款384813元未付。嗣后黄**又偿付货款210000元,余欠货款174813元经催要至今未付。要求判令黄**偿付货款174813元。吴芹系黄**之妻,应与黄**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朱**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0年3月31日阜宁高等师范学校与华**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0年5月18日黄**出具给华**司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3、2010年5月18日黄**与朱**(权)签订的协议一份;4、2010年10月4日黄**与朱**(权)签字的结帐清单一份;5、启东市档案馆提供的黄**、吴*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启东市公安局寅阳派出所户口迁移证存根一组。

被告辩称

被告黄卫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吴*亦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朱**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黄卫生、吴*在答辩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朱**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朱**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3月,华**司承建阜宁高等师范学校主教学楼工程,华**司后将该工程转包给黄卫生实际施工。2010年5月18日,朱**(权)与黄卫生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黄卫生因承建阜宁高等师范学校主教学楼工程需要,将工程所需用各种规格砖块承包给朱**供货,供货品种为水泥砖、多孔砖;付款方式为大批供货完付30%,8月5日付20%,余款2010年9月11日付清,协议并就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朱**依约向黄卫生负责施工的阜宁高等师范学校主教学楼工程供货建材。2010年10月4日朱**与黄卫生及项目部代表刘**经结帐,确认上述工程朱**计供给黄卫生建筑材料价款754813元,黄卫生已付款370000元,尚欠货款384813元未付。嗣后,黄卫生又偿付了货款210000元,尚欠货款174813元未付。朱**经向黄卫生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与黄**签订的水泥砖、多孔砖等建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朱**作为出卖人依约履行了向买受人黄**交付标的物水泥砖、多孔砖的义务,黄**作为买受人未能向出卖人朱**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偿付所欠货款。吴*作为黄**之妻,该货款债务发生在其与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吴*应对黄**欠朱**的货款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朱**的诉请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卫生、吴*偿付原告朱**货款1748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716元,由被告黄卫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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