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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邢**,被告苗**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时曾将郭**作为共同被告,后于2015年11月19日申请撤回对郭**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被告苗*秀于2013年11月21日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郭**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息千分之三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月息2%付清了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及担保人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9000元(从2014年6月20日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合计39000元,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苗*秀辩称,对借据中苗*秀的签名及捺印无异议,但苗*秀不是实际借款人,涉案借款转入担保人郭**银行账户,苗*秀对借款交付金额、还款数额均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中**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上苗*秀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要求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苗**向原告陈**借款5万元,郭**为借款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整),用于沛县大众4S店购车,借款时间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三十计算(30‰),借款期满,借款人应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所借资金转入担保人郭**结算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39.借款人:苗**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担保人:郭**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借款后,郭**于2014年6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付清了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中**银行活期转账汇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与被告苗**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但双方约定的超出法律规定上限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辩称转账单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且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对借款事实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明知的,且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转入担保人郭**银行账户,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辩称转账单上签名不是其所签,但并不影响原告交付借款事实的成立,原告自认已经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30‰,原告陈述被告是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已支付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确认。从2014年6月21日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5年9月21日,被告尚欠利息9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苗*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为9000元,之后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8元,由被告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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