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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成**限公司与江苏景**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成**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司委托代理人车蔚、被**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我司与景**司签订了合同,约定景**司购买我司单级立式消防泵4台,每台单价15000元,总价款60000元。后我司依约将消防泵4台送货至景**司指定的地点,该司也作了签收;但经我司多次催要货款其至今未付分文。要求判令景**司支付货款6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成**司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14年10月14日成**司与景**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2、2014年10月23日成**司送货单一份;3、2015年7月1日成**司与景**司出具的对帐单一份;4、2015年7月22日成**司通过中通快递邮寄的催款函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景**司辩称,对成**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欠货款属实。因我司近期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支付,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和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被告景**司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成*公司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被告景**司在答辩及质证过程中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对原告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0月14日,成**司与景**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景**司购买成**司单级立式消防泵4台,每台单价15000元,合计价款60000元;货到付款;需方景**司逾期付款,按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三十向供方成**司支付违约金。合同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后成**司于2014年10月23日依约将消防泵4台送货至景**司指定的地点,景**司作了签收。2015年7月1日,双方出具了一份对帐单,确认截止2015年6月18日景**司计欠成**司货款60000元。后成**司经向景**司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成**司与景**司就购买单级立式消防泵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成**司作为出卖人履行了向买受人景**司交付标的物单级立式消防泵的义务,景**司作为买受人未能依合同约定及时向出卖人成**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偿付所欠货款并承担违约金,但成**司依合同约定要求景**司按未付款日万分之三十即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2013年10月23日到货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作为违约金,对成**司超出部分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对其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景**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成**限公司货款6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上海成**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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