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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射阳县**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诚五交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告悦诚五交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任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94年原射阳**工公司以安排原告到射阳**工公司上班为条件,征用原告所在的合德镇条心村四组的土地。2000年12月五**公司改制为射阳县**限公司。2005年五交化大楼被县政府拆除,至此原告一直被待岗至今。现原告无生活来源,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劳动部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悦诚五交化公司从2005年12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100元,并为原告缴纳从2005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仲裁申请书、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

2、射阳**工公司、悦诚五交化公司工商企业资料登记查询表2份,证明五金化工公司、悦诚五交化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3、射阳县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

4、射阳县企业职工连续工龄审定表,证明原告的工作简历。

5、射阳县劳动局全民合同制工人录取通知书,证明原告于1998年被分配至五金公司上班。

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1994年被征用土地,到原射阳县商业局下属企业五金化工公司上班。

被告辩称

被告悦诚五交化公司辩称:被告于2005年11月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05年因政府的统一规划,被告单位的唯一经营场所五交化大楼被拆除,被告单位经过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对职工70%进行裁员,并报劳动部门审批备案,同时对解除劳动关系人员依县政府文件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并通过挂号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邮寄送达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事后,包括原告在内的被解除的职工通过信访表示异议,县政府给予书面答复,肯定了被告对裁减人员给予经济补偿的做法,2006年1月市政府又对该信访案件进行了复核,维持了县政府的复查意见。原告主张2005年至今的最低生活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已不再到被告单位上班,不再给被告单位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5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因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且该请求不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内,故不予认可。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亦已超过了劳动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悦诚五交化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悦**化公司用人单位退工申报单、股东大会决议、公示材料,证明被告因唯一的经营场所被拆迁,决定裁减人员并经申报和备案。

2.过渡安置费发放表,证明原告领取了2005年8月、9月、10月的过渡安置费用。

3.(2005)射证民内字第881号公证书、射悦五(2005)25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局邮寄清单,证明被告单位于2005年10月2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对该送达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4.射信复字(2005)03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收条、盐信复核(2006)005号复核意见、射流通办访不字(2007)第1号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证明原告等人信访的情况。

5.射阳县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证明被告为原告交纳保险金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原是射阳**工公司的职工。2000年,根据政府相关改制政策,原射阳**工公司部分职工募集股金发起成立射阳县**限公司,原告至被告单位悦诚五交化公司上班。2005年被告单位经营场所因射阳县人民政府的市政规划而被拆除。原告张**于2005年8月、9月、10月在被告单位领取了三个月的过渡安置费。

2005年7月26日,原告因被告单位不安排其工作、不向其发放生活费等原因向县政府信访局信访。射阳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0月28日作出射信复字(2005)03号复查意见书,认定被告单位因无经营场所,对员工总数的70%予以裁减,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等人不服,向盐城市人民政府信访,盐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13日作出盐信复核(2006)5号复核意见,维持了射阳县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并告知复核意见为信访事项终结意见。2007年3月16日,原告等人再次到射阳县流通企业改革发展办公室信访,该单位于2007年3月28日以原告等人的信访事项已经终结处理为由作出了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单。

另查明,被告悦诚五交化公司于2005年10月25日作出射悦五(2005)25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2005年10月28日向原告张**邮寄送达了该通知书,对送达的过程经射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为原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05年11月30日止。2014年原告向射阳**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裁决被告从2005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1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本案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该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之前,原告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一直未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陈述被告单位于2005年10月2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通知书。原告等人从2005年信访至2007年,信访事项涉及到与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该事项已经相关部门作出复核意见,最终出具信访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的信访行为可以证实原告已于2005年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于2014年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另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一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5年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单位已经为原告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因欠缴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补缴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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