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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有限公司与江苏射**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射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诉被告江苏射**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射阳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永生、被告江苏射**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射阳县**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期间,原告依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制作了彩印不干胶和纸箱,合计金额为6000元,被告在支付500元货款之后,剩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将在原告订购的剩余的3.2万张不干胶提走;2、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500元;3、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以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发货单原件,证明2013年9月28日,戴兴国与原告签订了加工承揽的订单,订单上表明:①要求原告加工不干胶9万张,单价每张0.06元,合计5400元;②不干胶版费400元、纸箱版费200元,合计总金额6000元;③2013年9月28日戴兴国领走不干胶合计4.8万张,2013年9月29日领走1万张,其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500元(该500元在发货单没有体现,原告认可)。

2、不干胶样品,证明为被告制作的不干胶的具体式样,符合标准。

3、已经被被告用于产品包装的成品,原告从被告厂里拿的,证明被告公司已经使用了原告的产品。

4、被告工资发放表以及被告龙**司的考勤表各2份(从射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复制),证明戴兴国系被告龙**司的工作人员,行为是职务行为。

5、不干胶成品照片四张,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已经制作好不干胶,并存放在仓库。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被告到盐城购买的不干胶等收费收据(2013年9月29日),证明被告使用的不干胶并非原告生产的。

本院根据原告射阳县**有限公司的申请向射阳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取江苏射**技有限公司的部分工资表以及考勤表,资料显示戴兴国是被告江苏射**技有限公司的员工。

经质证:被告龙**司对原告**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戴兴国在该单据上签字仅证明他本人收到相关货物,并非合同主体,戴兴国本人并没有被告的授权手续,戴兴国的行为与被告龙**司无关。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干胶样品出自何处被告不知情,即使符合被告的要求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3的包装材料是被告从盐城的某公司订的货,与证据2并非同一证据,不是同一材质。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戴兴国是被告龙**司人员,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行为,因为戴兴国并没有得到被告龙**司的合法授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生产多少数量的不干胶,也不能证明箱子里存放何物。

原**公司对被告龙**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与温**门市部发生了一笔不干胶的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买卖关系。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射阳县**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明戴兴国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龙*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戴兴国是发货单上签字的戴兴国,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金**司提交的证据1、2、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戴兴国系被告龙**司的员工,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工资表及考勤表中的戴兴国非发货单上签字的戴兴国,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证明从被告龙**司处取得,虽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的提交的证据2、5,能够证明其生产了证据1中的产品,故无论证据3是否真实,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龙**司提交的证据,无论是否真实,均不足以否定原告生产了案涉产品,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司于2013年9月28日与被告龙**司的员工戴兴国签订了发货单(加工承揽),要求加工不干胶9万张,用于被告生产的水晶年糕产品,该包装正面注明了“江苏射**技有限公司生产”,背面制造商一栏为“江苏射**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一栏为“江苏射阳新坍镇新潮创业园”。不干胶单价每张0.06元,合计5400元,订单上还注明不干胶版费400元,以及纸箱的版费200元,合计总金额为6000元,订单上还加注2013年9月28日戴兴国领走不干胶合计4.8万张,2013年9月29日领走1万张。戴兴国在客户签字一栏签名并注明“先付不干胶切片水晶”,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500元货款,该款项在发货单上没有体现。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龙**司发出通知,要求其通知戴兴国到庭,被告龙**司未能通知戴兴国出庭。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一、戴兴国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发货单属于职务行为。被告虽辩称戴兴国在发货单上签字仅能证明他本人收到相关货物,没有经过被告合法授权,是其个人行为,但戴兴国系被告单位职工,以被告名义签订发货单,且领走了部分不干胶产品,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可以认定戴兴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如戴兴国非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发货单,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则其要求原告生产带有被告特征的产品,领取了部分货物,且支付部分货款,明显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原、被告间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与戴兴国签订了发货单,该发货单对于产品种类及单价均进行了约定,原告亦依照约定制作了产品,故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金额为6000元。被告应当但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经支付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5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射阳县**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技有限公司所订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江苏**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户名,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帐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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