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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月升与陈*、曹**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月升与被告陈*、曹**、江苏宏**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陈**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月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宏**司法定代表人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月升诉称:2013年8月5日,陈*自称是宏**司职工,负责该公司盐城**中心5#、7#楼建设,需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后经协商,我与陈*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按工程施工需要提供了租赁物。2014年8月23日,经结账,陈*确认尚欠我租金216140.21元及继续租用材料的数量。其后,陈*、曹**、宏**司发生纠纷,已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及盐城**民法院处理结束,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该工程由宏**司承建,前期由陈*和曹**实际施工,后期由曹**实际施工。综上,陈*、曹**、宏**司为租赁物资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也是合同相对人,故要求陈*、曹**、宏**司连带支付租金、杂费、上下力资269674.87元,返还剩余租赁物钢管565.5米、扣件30290只、顶托24只或赔偿租赁物损失123836.8元(如不能返还租赁物),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严*升起诉提供的证据为:1、严*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0日(2014)都民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盐城**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2015)盐民终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3、2013年8月5日陈*与严*升签订的钢管、扣件租用合同一份;4、2014年8月23日钢管扣件租赁结算单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是宏**司发包的盐城**中心5#、7#楼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具体负责人,代表宏**司向严月升租赁建筑物资,严月升对此是明知的,其应当向宏**司主张权利。钢管、扣件租金是工程款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在宏**司给付的工程款中支付,我没有收到宏**司支付的相应工程款,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我应当承担租赁费用,宏**司也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结账,截止2014年8月20日,我尚欠严月升租金216140.21元,结账时,尚欠钢管565.5米、扣件30290只、顶托24只未返还是事实,但结账时,工程已结束,租赁物已灭失,对灭失的租赁物应当直接主张要求赔偿,不应该计算后续租金。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陈*答辩的主要证据有:1、2013年7月19日宏**司**工程项目部与陈*、曹**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2、陈*、曹**向宏**司出具的收条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各一份;3、承兑汇票复印件一组21份;4、宏**司付款100000元给王**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

被告曹**、宏**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严月升的起诉及被告陈*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向原告严月升租赁物资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宏**司的职务行为?2、被告宏**司对原告严月升主张的租金(含杂费、上下力资)及灭失的租赁物资的赔偿费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严月升主张的2014年8月20日以后未返还物资部分的租金应否支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陈*对原告严月升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盐城**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工程款已付清有异议,且认为该判决书未认定陈*是实际施工人,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严月升对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四份证据恰恰证明了三被告间应当共同连带对其主张的租金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三被告间的账目应当由其三人自行处理。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严月升提供的证据1、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严月升提供的证据2、被告陈*提供的证据1-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8月5日,陈*与严月升签订钢管扣件租用合同一份,约定:陈*牵头承接了盐城**中心5#、7#楼土建工程,现因工程建设需要,向严月升承租钢管、扣件;租用数量为钢管150000米、扣件100000套,按实际用量为准;租用时间从2013年8月起至2014年8月止(预期);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套0.005元,双方的工作人员必须在出入库单上互为签字,才能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弯管调直每支0.50元,由陈*承担,扣件短少或有关部件损坏,陈*按市场价赔偿;每50000套扣件,严月升免费配送扣件螺丝2000套;上、下力资和运输费用由陈*负担;分期分批付款,按照陈*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时间与比例,乘以陈*同期应付严月升的租金总额,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一个月内全部结清租金。双方还对纠纷解决的方式等方面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严月升按约向盐城**中心5#、7#楼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工程结束后,陈*和工程材料员彭**于2014年8月23日向严月升出具钢管扣件租赁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应付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租金、杂费、运费计321140.21元,已付资金105000元,尚欠216140.21元;在租材料钢管565.5米、扣件30290个、顶托24只。结账当天,陈*告知严月升未能返还的租赁物资被盗,并对清单所列在租物资以外的未能返还的租赁物资部分向严月升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后严月升要求陈*支付尚欠的租金并返还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陈*与曹**合伙关系。2013年6月,宏**司承接了盐城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一期一标段工程,2013年7月,宏**司与陈*、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亚**司一标段5#、7#楼土建工程发包给陈*及曹**施工,承包方式为瓦工、钢筋工、木工大清包。施工期间,该工地上的工人因工资问题与宏**司发生矛盾,宏**司于2014年1月14日指定曹**负责施工。案涉工程完工后,宏**司就案涉工程劳务部分的费用已经与曹**结清。2014年7月,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亚**司、宏**司、曹**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402.11万元并返还工程款定金及利息17.7万元、确认亚**司、宏**司单独向曹**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无效,并要求曹**履行其向亚**司、宏**司主张上述工程款及利息的协助义务。2014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01624号民事判决书,以亚**司与宏**司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宏**司亦与案涉工程的最终完成人曹**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及定金为由,判决驳回了陈*的诉请。陈*不服提出上诉,盐城**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以(2015)盐民终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严月升与陈*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陈*无证据证实宏**司授权其与严月升签订租赁合同,且其系以个人名义而非以宏**司的名义与严月升签订合同,故陈*辩称,其与严月升签订租赁合同系代表宏**司的职务行为,本院不予采信。

宏**司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严月升诉称宏**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要求宏**司对案涉租金及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曹**亦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严月升以曹**与陈*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曹**承担支付租金、赔偿租赁物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陈*与曹**之间的合伙账目,应由陈*与曹**另行结算。

2014年8月23日,严月升经与陈*结账,陈*确认尚欠严月升租金216140.21元,且在结账当天,陈*已经告知严月升未能返还的租赁物资被盗,并对其中部分不能返还的物资作了赔偿,对未作返还且未赔偿的部分则向严月升出具了在租材料明细表,即严月升在2014年8月23日结账当日已知尚未返还的租赁物事实上已经不能返还,故严月升就尚未返还部分的租赁物要求陈*支付2014年8月23日以后的后续租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陈*对尚欠严月升钢管565.5米、扣件30290只、顶托24只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部分尚未返还的租赁物,陈*事实上不能返还,应当折价赔偿。陈*对严月升主张的赔偿标准钢管每米8元、扣件每只4元、顶托每只18元无异议,按此标准计算,陈*应支付严月升赔偿款126116元。

综上所述,对严月升主张要求陈*支付租金216140.21元、赔偿租赁物损失123836.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严月升主张的超出216140.21元租金部分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支付原告严月升租金216140.21元;

二、被告陈*赔偿原告严月升租赁物损失123836.8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陈*合计欠原告严月升339977.01元,限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严月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2元,由原告严月升负担980元,被告陈*负担6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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