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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恒**有限公司、朱**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朱**、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商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审理,被上诉人朱**、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一审诉称:恒**司承建宿迁市**分公司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朱**系项目经理。张**向该工程供应装潢材料,朱**、赵**在张**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恒**司共欠张**货款84676.25元。后张**多次索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恒**司给付张**货款8467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恒**司一审辩称:其与张**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朱**、赵**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司承建宿迁市**分公司办公楼幕墙及附属工程,朱**该工程中标项目经理。张**向该工程供应装潢材料,朱**及恒**司工地人员赵**、郑**、蔡**、祁**等人在张**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恒**司已向张**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3248.25元未付。张**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张**与恒**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

张**与恒**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张**用以证明其与恒**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为涉案的销售清单,因此对销售清单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张**提供的清单分为两类,一类系由朱**签字的清单,另一类系由赵**等其他人员签字的清单。关于朱**签字的销售清单的认定问题。销售清单上的购货单位为“烟草局”,结合恒**司承建宿迁市**分公司办公楼幕墙及附属工程及朱**系该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能够认定张**已将相关材料供应涉案工程。朱**作为恒**司项目经理,其在张**销售清单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当由恒**司承担。恒**司对朱**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朱**系其项目经理,恒**司有条件提供相反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因此,原审法院对朱**签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赵**等其他人员签字的销售清单的认定问题。此类销售清单的格式与朱**签字确认的清单一致,购货单位均注明为“烟草局”。恒**司对赵**等人的身份有异议,对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涉案工程系恒**司承建,其对该工程有哪些工作人员具有证据便利条件。原审法院要求恒**司提供涉案工程花名册及工资发放表,但恒**司拒绝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赵**等人系涉案工程的工作人员,其在张**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或经过恒**司授权的行为,其后果应由恒**司承担。综上,张**提供的销售清单结合恒**司承建涉案工程及朱**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等事实,能够认定张**与恒**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张**已向恒**司交付货物,恒**司应当按照销售清单载明的数额向张**支付货款。朱**、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恒**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张**支付货款83248.25元。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恒**司负担1885元,张**负担32元。

二审裁判结果

恒**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张**起诉恒**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张**提供的证据是自己制作的销售清单,清单上内容及购货单位烟草局、恒隆广场23楼是张**自己填写,事后找赵**、郑**、蔡**、祁**等人签字,该证据只能证明签字的人在张**处赊购了材料,无法证明张**与恒**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张**必须证明签字的人系恒**司安排负责在工地上收购材料且材料已经送到烟草局工地,用在恒**司承建的工地上。2、朱**在沭阳还有几个工地,张**提供的清单中包含一张“恒隆广场23楼”是起诉后撤回的,可见有多个工地在张**处赊购材料。原审认为赵**等人签字的清单与朱**签字的清单格式一致,便推定是在恒**司工地使用,实属不妥。不论什么格式的清单均是张**门市固有的格式,不能因为格式一致就得出其他销售清单是供给恒**司工地的。3、恒**司承建的工程开工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而张**的销售清单发生在开工之前,与案涉烟草局工地无关。因案涉工程系朱**挂靠上诉人资质承建,施工系朱**组织实施,恒**司无法提供施工日志。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及推理存在错误。理由如下:因案涉工程系朱**承包,恒**司无法提供员工花名册及工资发放表,而不是拒不提供。即使恒**司未能提供,也不能得出赵**等人系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的结论。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对“朱**及恒**司工地人员赵**、郑**、蔡**、祁**等人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有异议,上诉人对赵**、郑**、蔡**、祁**的身份有异议,认为其四人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与张**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否是恒**司,恒**司是否应当对案涉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2、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与张**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恒**司,恒**司应当对案涉的货款承担给付责任。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朱**是恒**司承建的宿迁市**分公司办公楼幕墙及附属工程的项目经理,朱**在张**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是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当由恒**司承担。第二,关于赵**、郑**、蔡**、祁**四人在销售清单上签字行为的认定问题。恒**司主张该四人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对此,本院认为,恒**司主张案涉工程系朱**挂靠其资质承建,施工系朱**组织实施,而恒**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从张**原审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可以认定朱**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并非恒**司所称的挂靠关系,因此,无法认定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此情况下,恒**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理应能够提供该工程的工作人员花名册及工资发放表,而恒**司并未提供,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赵**、郑**、蔡**、祁**四人在张**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或经过恒**司授权的行为,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应当由恒**司承担。第三,关于恒**司主张的张**供应材料的日期早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因此其供应的材料与案涉工程无关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虽然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12年11月28日,但实际的开工日期还应有施工日志等证据加以证明,但恒**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二,按照本地建筑市场的实际现状,不能排除张**在案涉工程开工前供应材料的可能;其三,张**供应的材料已由恒**司的朱**等人签收。故张**供应的材料并非与案涉工程无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理由如下:恒**司主张案涉工程系朱**承包,恒**司无法提供员工花名册及工资发放表,即使其未能提供,也不能得出赵**等人系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的结论。对此,本院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已经阐述,原审法院是基于朱**是恒**司项目经理的前提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恒**司,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江苏恒**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上诉人江**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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