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郭*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某网吧上班时,因劝阻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田*不要吸烟未果后,上前将田*的烟头掐灭。次日晚22时许,田*与其朋友仇*、张*、孙*四人来到该网吧吧台,与被告人郭*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互殴。互殴中,田*等人殴打被告人郭*头部致其右颞部头皮挫伤,被告人郭*用网吧内的水果刀将田*腹部刺伤。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郭*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田*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当日22时14分左右,被告人郭*拨打报警电话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并滞留现场等候民警到现场处警,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以上犯罪事实。本案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郭*已赔偿被害人田*人民币125000元,被害人田*对被告人郭*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不锈钢刀片、塑料刀柄等物证照片;被告人郭*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郭*与被害人田*达成的和解协议以及被害人田*出具的收条等书证;被害人田*的陈述;证人张*、仇*、孙*、庹*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郭*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郭*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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