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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耿**与盐城市神**豹分公司、盐城**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耿**、耿**与被告盐城**捷豹分公司(以下简称捷豹分公司)、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庄*、人民陪审员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及原告耿**、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永生、被告捷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理、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司法定代表人潘书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耿**、耿**诉称:2009年11月28日,捷豹分公司原负责人滕大虎邀请我们入股捷豹分公司经营盐城至上海客运专线,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我们将资金60万元交给滕大虎,滕大虎并向我们出具收条,载明参与股份分配,同时口头承诺按月利率3%固定结算分红。但我们投资入股后,既未约定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又未经捷豹分公司合伙人陶**、徐*的认可,也未与合伙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不具备合伙的法律特征,故该款应作为捷豹分公司的借款处理。捷豹分公司系神**司下属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捷豹分公司所欠我的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要求捷豹分公司返还我们投资款60万元及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神**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原告耿**、耿**起诉的主要证据为:1、2009年11月28日捷豹分公司原负责人滕大虎向耿**、耿**出具的收条一份;2、徐**出具的收条及借条复印件计六份。

被告辩称

被告捷豹分公司辩称:滕**向耿**、耿**出具入股收条系滕**利用职务之便的个人行为,未经我公司其他股东同意,应认定为无效,案涉入股资金未交我公司入账,应当由耿**、耿**向滕**个人主张。本案中,耿**、耿**出资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投资入股,而不是民间借贷,法院只能对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判决。至于耿**、耿**诉请的3%的固定红利,我公司从未听闻有此约定,即便有口头约定,也是滕**个人与耿**、耿**约定的入股方式,与我公司无关,既然投资行为无效,那么该分配方式的约定同样无效,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从而推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耿**、耿**于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3月13日期间在我公司处领取了25万元的借款或付款,应当返还给我公司,在耿**、耿**主张的60万元本金中抵充。综上,耿**、耿**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告捷豹分公司未提供答辩证据。

被告神**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耿**、耿**的起诉与被告捷豹分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为:1、滕**向耿**、耿**出具收条收取入股资金60万元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捷豹分公司的职务行为?2、滕**收取的耿**、耿**的60万元资金是入股资金还是借款?3、耿**、耿**要求捷豹分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诉请能否支持?4、耿**、耿**已收取的25万元应当在耿**、耿**主张的60万元本金中冲减还是在耿**、耿**主张的利息中冲减?在质证过程中,捷豹分公司对耿**、耿**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滕**加盖捷豹分公司的章*只是为了证明其个人向原告借钱。且捷豹分公司对该60万元账面无显示,在其他案件审理中滕**自认类似款项均是其个人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捷豹分公司无关,6份条据中有2份系借条,这是原告与滕**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对原告耿**、耿**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耿**、耿**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下列事实:捷**公司系神**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分公司,2009年5月1日前由陶**独立投资经营。2009年5月1日,陶**、滕**、徐*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陶**同意神龙捷**公司由原来独立经营的模式,转为由三方共同持股经营,经转让自己的股份,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形成下列股份占有比例,陶**占有股份比例为45%,滕**占有股份比例为45%,徐*占有股份比例为10%;滕**、徐*受让陶**拥有的部分股份,并分别向陶**支付受让款6844014元、1520892元;由陶**担任捷**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全权负责捷**公司财务工作,滕**担任捷**公司总经理职务,全面负责捷**公司全面工作,徐*委托相关人员担任捷**公司的管理职务,具体由三方按照股东会议事规则协商确定。自此,捷**公司开始由滕**、陶**、徐*三人合伙投资经营。三方合作协议签订后,滕**邀请耿**、耿**入股神龙捷**公司经营盐城至上海的客运专线。同年11月28日,耿**、耿**将60万元资金交给滕**,滕**并于当日向耿**、耿**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耿**、耿**入股神**司盐沪专线资金陆拾万元正,参与股份分配”的收条。该收条收款人落款处为滕**个人签名,并盖有”盐城**有限公司捷**公司”字样的章印。2010年5月18日、2011年2月25日、2011年10月7日、2011年10月23日、2011年12月16日,徐**代为耿**、耿**五次自捷**公司领取预分红款计18万元(其中2011年10月23日借款5万元转为预分红款),于2012年3月13日出具借条向捷**公司借款7万元。期间,耿**、耿**以其入伙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且入伙后亦未能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滕**以捷**公司的名义所收取的款项名为入股资金实为借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滕大虎收取的耿**、耿**的该60万元资金在捷豹分公司账面无记载,但对于2010年5月18日、2011年2月25日、2011年10月7日、2011年10月23日、2011年12月16日、2012年3月13日耿**、耿**领取的25万元,在捷豹分公司的财务账册中有所记载;2014年4月17日滕大虎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判刑,现关押在洪泽湖监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滕**向耿**、耿**出具的收条系代表捷豹分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问题。滕**系捷豹分公司负责人,其在向耿**、耿**出具的收条上作了签名并加盖了捷豹分公司印章,根据滕**收条上所明确的”入股神**司盐沪专线资金”的内容,结合耿**、耿**自捷**司处领取25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滕**系以捷豹分公司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身份,收取款项并出具收条,其行为系代表捷豹分公司的职务行为。

(二)关于滕**以捷豹分公司的名义与耿**、耿**达成的入股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捷豹分公司是滕**、陶**、徐*三人合伙投资经营的,捷豹分公司的资产,即是三合伙人的合伙资产,所谓的”入股神龙盐沪专线资金”,亦即加入原滕**、陶**、徐*三人合伙的组织。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1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案涉收条虽表述为入伙的意思表示,但未经合伙人陶**、徐*同意,耿**、耿**亦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及与公司其他合伙人共担风险、共负盈亏,故滕**以捷豹分公司的名义与耿**、耿**所达成的入股协议不成立。案涉资金应认定为名为入伙,实为借款。

(三)关于案涉60万元的利息计算及耿**、耿**已领取的25万元应当在本金还是在利息中抵充的问题。耿**、耿**诉称滕**与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固定结算分红,继而要求捷豹分公司对案涉款项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但是,案涉收条并未约定利息标准及支付利息的方法,且捷豹分公司对按月利率3%计息不予认可,鉴于捷豹分公司经营状况和已经履行的实际情况,为衡平双方利益和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至于耿**、耿**自捷**司处领取的18万元预分红款应当在耿**、耿**主张的利息中进行抵充,向捷豹分公司的借款7万元应当在耿**、耿**主张的借款本金中抵充。

综上所述,滕大虎以捷豹分公司的名义收取的耿华钟、耿**的60万元资金,名为入伙,实为借款,滕大虎作为捷豹分公司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以捷豹分公司的名义收取耿华钟、耿**资金,系代表捷豹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案涉借款的归还及利息支付义务应由捷豹分公司承担。捷豹分公司系神**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部分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神**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盐城**捷豹分公司偿还原告耿**、耿**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8日起2012年3月12日止以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3万元,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扣减已经支付的18万元预分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财产不足清偿部分由盐城**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耿**、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耿**、耿**负担1143元,被告盐**有限公司捷豹分公司负担8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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