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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于守栋、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于守栋的委托代理人于守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恒迁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守*因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37000元,由被告于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按每天100元收取违约金。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款项,二被告久拖不付。现请求判令被告于守*给付原告款3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于守*辩称:向原告借款37000元及由被告于恒迁提供担保均属实。借款后,被告于守*未向原告还过本息。同意归还借款,不同意给付利息。

被告于恒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于守*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签订合同一份,借期期限为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0月6日,并约定如被告于守*逾期未还款,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违约金,由被告于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向二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于守栋答辩、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守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与被告于恒*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于守栋给付借款37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恒*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守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守刚款3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恒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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