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孙*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王**(指印)2014年11月10号”。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诉来我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