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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耿开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田诉被告耿开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田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开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9月至2002年3月25日被告三次从原告处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出具借条三张。被告利息给付至2002年3月。本金25000元及余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利息30000元,计55000元(利息自2002年3月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30日,被告耿开之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周科长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月息按二分,每月还息,此据,耿开之,2001.9.30。2001年11月10日,被告耿开之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借到周科长现金伍**正,¥5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耿开之,2001.11.10。2002年3月25日,被告耿开之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借到周科长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月息2分,此据,耿开之,2002.3.25。现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02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02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耿*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自2002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耿开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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