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王*广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王*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王**将沭阳**小学附属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4.3万元,付款方式为开工进场付7万元,完成临时用工设施后一周内付3万元,工程结束后付款4万元,预留0.3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365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只支付了11万元,2013年春节前又支付了1万元,至今尚欠2.3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支付原告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以2.3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王**将沭阳**小学附属工程中的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并以王**为甲方、周**为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一、付款方式。1、合同订立生效后,乙方施工人员进场动工(开始搭建临时用房)三日内,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柒万元作为工程款首付款。2、乙方施工队进场完成临时用工设施后,甲方在一周内支付乙方工程款叁万元作为工程材料的备料款。……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到总工程款的肆万元作为完工款。5、总工程款的叁仟元作为工程的质保金。质保期为365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于2012年8月31日开学前将涉案工程完工后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只支付了12万元,至今尚欠2.3万元未支付。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钢结构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报酬2.3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报酬23000元及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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