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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扬**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下称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1987年12月起至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接触电焊烟尘。2013年5月20日,靖江**控制中心向被告出具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评价报告,建议对原告等数名职工进行××专科复查,但被告隐瞒。2013年9月4日到靖江市中医院作CT检查,9月30日到靖**民医院作CT检查。2013年10月18日起原告因肺部不适多次至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此后一直未能上班。2014年7月1日,原告被××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电焊工尘肺壹期,7月23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为工伤,12月30日原告经评定劳动能力障碍为陆级。被告未足额支付各项待遇。原告于2015年5月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医疗费用、2014年年终奖及承担社保费、日后治疗尘肺所产生的实际费用。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做出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派人护理应支付护理费。原告初次治疗无法上班,后被鉴定为××,应从此时计算停工留薪期,工伤保险条例条文中患××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并列,从文意解释可得××之日,被告的不配合延缓了诊断进程也加重了原告的病情,期间被告未按原工资待遇发放,应当补足差额。原告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系按照被告缴费工资计算,与原告实际应发工资存在差额,应由被告补足。原告患××被告应承担所有社会保险费。原告目前仍在治疗中,断续住院,咳嗽时坐不住,不能正常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按月发放伤残津贴。因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视为正常上班,被告应当发放原告2014年度奖金。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差额42347.48元;2、被告自2015年1月起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2674.95元,并依法缴纳全部社会保险费,返还以前多扣的社会保险费和每月100元房租;3、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交通费6000元、护理费368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奖金13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301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扬**司辩称:原告进厂时间、工种及××工伤认定、伤残等级、申请劳动仲裁情况属实,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客观生活中疑似或发现××至确诊少则几个月,多则几年或十几年,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以发现或××作为起算点没有法律依据,而从诊断为××计算至鉴定结论出具为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7月1日至12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认可裁决确认的3714元,原告自2013年10月18日请病假,被告已发放了相应最低工资标准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治疗结束后被告已经为其调整了工作岗位至食堂,并适应其身体要求,原告知晓后一直未到岗,用人单位没有过错,不符合法律规定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原告主张伤残津贴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被告同意仲裁确认的护理费13440元,其余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500元以内。奖金是针对出勤的工作人员发放的奖励,根据产值计算,不同的工作岗位发放的出勤奖也不一致,2014年原告没有上班故不应领取。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1987年12月以来在被告处从事电焊工工作,接触电焊烟尘。被告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原告适用计件报酬方式,被告次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卡发放上月工资,不需职工在工资表上签名。2013年10月18日起原告因肺部不适多次至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此后一直未上班,被告次月起发放病假工资至今。2014年7月1日××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病情为电焊工尘肺壹期,同年7月23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陆级。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400元,标准为平均月缴费工资2025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各项工伤待遇,遂于2015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22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差额468元、护理费13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714元,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996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大部分内容,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23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靖人社工认字(2014)第729工伤认定决定书、2014年12月30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泰(靖)劳鉴通(2014)第102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5年7月22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靖劳人仲案字(2015)第326号仲裁裁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及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如何确定;2、被告应否支付伤残津贴;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如何处理;4、原告主张享受2014年度奖金如何处理;5、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如何处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靖江**控制中心2013年5月20日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评价报告》复印件、××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2013年12月23日《关于提供××诊断有关材料的函》、2014年1月8日《关于提请协助开展××诊断有关工作的函》。证明原告2013年10月起疑似患××,之后进行××专科复查和诊断。

2、靖江市中医院2013年9月4日CT诊断报告单1份,靖**民医院2013年9月30日CT检查报告单1份、2013年10月2日、10月18日门诊病历2本,泰**民医院2013年12月9日门诊病历1本;

靖**民医院2013年10月18日至11月11日、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月3日、2014年1月20日至29日、4月18日至30日、8月5日至21日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10份,2013年10月4日、11月5日、12月14日、2014年1月3日、2月7日、5月9日、6月9日、7月9日、8月9日、9月10日、10月10日医疗诊断证明书11份;

靖江市中医院2014年2月7日、2014年10月31日、2015年5月10日门诊病历各1本,2014年2月7日至24日、3月20日至4月9日、10月31日至11月22日、11月28日至12月20日、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17日、2015年1月19日至2月17日、2月27日至3月15日、2015年3月25日至4月3日、4月6日至5月7日、5月10日至6月15日、7月7日至8月3日、8月5日至9月16日、9月30日入院记录及出院记录份,2014年3月8日、4月9日、11月11日、12月12日、2015年1月12日、2月13日、4月2日、5月3日、6月5日、7月6日、8月7日、9月8日、10月8日医疗证明书13份;

南京市××防治院2015年3月16日门诊病历及入院记录各1份、3月23日出院记录1份,泰**民医院2015年9月25日至29日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患××尘肺,自2013年10月起开始检查和治疗至今,无法继续上班。

3、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2014年11月16日《催告函》及EMS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各1份、12月5日《说明函》及EMS国内标准快递详情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原告一直主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至2015年1月时仍然不能正常上班。

4、中**银行靖江城中支行、南京**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5份。证明原告患××前原工资福利待遇。

被**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相关报告及病历资料仅显示原告等人胸片有异常,医生建议进行尘肺诊断,是否属××并未确认。况且尘肺属××,应由权威医疗机构进行科学、系统检查后方可得出结论。申请××诊断的函系靖**控制中心提供给××预防控制中心的程序性文件,不能证明原告确诊为尘肺,其余材料被告原来不清楚。被告已经按照通知积极提交所需材料,配合××预防控制中心对原告进行了××诊断。上述所有材料并未显示原告在2014年7月1日前就诊断为尘肺,且不能上班需继续治疗;证据2,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7月1日原告诊断为尘肺,在此之前的治疗不能视为尘肺治疗,至12月30日前正值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障碍程度鉴定,可见原告认为期间病情已经痊愈或稳定,与其拟证明的病情严重需继续治疗相矛盾。2014年12月30日之后的治疗怀疑属过度医疗。对诊断证明书形式无异议,但真实性持合理怀疑,没有相应门诊病历记载是否需要休息,没有加盖医疗专用章;证据3,法律服务所的函没有收到;证据4,对工资账户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自2013年11月一直以生病为由请假,被告发放了病假工资。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扬**司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制作的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原告工资发放表12份及统计表1份、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原告补发工资统计表复印件1份、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发放签名表44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59元,被告已按靖江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原告4631.13元。

2、2014年1月15日、12月2日《通知》各1份,2015年2月11日原告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病情痊愈或稳定后,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承诺于2015年3月1日到厂上班。

3、2015年2月11日、6月26日原告报销领取被告医疗费计15925.6元的收条3份。证明被告已支付非较大金额的医疗费,可见原告病情较轻。

原告对被**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1、工资发放统计表、补发工资统计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实际又少发了一千多元。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工资发放签名表如与银行账户明细相同就可以确认;2、原告没有收到通知,承诺书是原告报销医药费时被迫所写;3、医药费报销情况对的。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靖江市及××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评价报告及相关函件,靖**民医院、靖**医院、泰**民医院及南京市××防治院门诊病历、CT诊断报告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原告工资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资发放表及统计表、补发工资统计表、工资发放签名表、原告承诺书、医疗费报销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证明书来源真实,所加盖印章源于工伤治疗定点医疗机构,被告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上述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2014年1月15日通知以及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二份函件有邮寄详情单和邮件查询结果印证,被告2014年12月2日通知书得到原告说明函答复,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结合其它证据确定证明效力。

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另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靖江**控制中心向被告出具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评价报告,建议对原告等数名职工进行××专科复查。2013年9月4日到靖江市××CT检查,诊断“两肺病变结合病史考虑尘肺”。2013年9月30日,原告至靖**民医院CT检查,报告“两肺改变符合临床尘肺诊断”。2013年10月2日原告至靖**民医院门诊检查,10月4日该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一月。2013年10月18日原告至靖**民医院门诊检查,并于当日入院至11月11日出院,期间该院于11月4日建议住院治疗。2013年12月9日原告到泰**民医院门诊检查。2013年12月14日靖**民医院建议住院治疗,原告当日入院至2014年1月3日出院。2013年12月23日,××预防控制中心向被告发函要求提供××诊断有关材料。2014年1月8日××预防控制中心向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函提请协助开展对原告××诊断。2014年1月20日至29日原告继续在靖**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7日原告至靖江市中医院检查,当日入院至2月24日出院。2014年3月20日至4月9日原告在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8日至30日原告在靖**民医院住院治疗。

××诊断后,原告因尘肺病情断续于2014年8月5日至21日在靖**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22日、11月28日至12月20日、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17日、2015年1月19日至2月17日、2月27日至3月15日在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6日至南京××防治院门诊检查,并于当日入院至3月23日出院。2015年3月25日至4月3日、4月6日至5月7日、5月10日至6月15日、7月7日至8月3日、8月5日至9月16日在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5日至29日在泰**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30日至靖江市中医院入院治疗。

靖**民医院于2014年1月3日、2月7日、5月9日、6月9日、7月9日、8月9日、9月10日、10月10日分别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各一个月或住院治疗;靖**医院于2014年3月8日、4月9日、11月11日、12月12日,2015年1月12日、2月13日、4月2日、5月3日、6月5日、7月6日、8月7日、9月8日、10月8日分别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各一个月、住院治疗。

2014年1月15日被告发送书面通知要求原告收件后两天内到北厂食堂上班。2014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发函邮寄被告,要求享受医疗费等各项待遇。2014年12月2日被告再次书面通知原告报到,否则以旷工处理停发工资待遇。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委托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回函,予以拒绝并要求支付治疗费用。2015年2月11日原告书写同意2015年3月1日到厂上班,并于当日及6月26日报销领取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计15925.6元。

另查明,被告至今正常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情况,原告工资(已扣个人社保费和房租)领取情况:2012年10月3364.28元(含加班1867元)、11月3703.28元(含加班2206元)、12月5105.28元(含加班3608元);2013年1月3590.28元(含加班2093元)、2月2805.28元(含加班1308元)、3月3585.28元(含加班2088元)、4月3955.28元(含加班2458元)、5月4142.28元(含加班2645元)、6月3942.28元(含加班2445元)、7月3872.17元(含加班2181元)、8月3118.17元(含加班1427元)、9月3966.17元(含加班2275元)、10月1166.17元、11月421.17元、12月421.17元;2014年1月421.17元、2月421.17元、3月421.17元、4月0元、5月421.17元、6月371.17元、7月1051.17元、8月251.17元、9月1851.17元、10月251.17元、11月251.17元、12月151.17元。其中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扣房租合计2000元。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原告工资计4631.13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患××且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待遇。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事故时未断缴工伤保险费,故原告因工伤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分别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及由被告支付。至于具体的项目和数额,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确定,分述如下:

1、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及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如何确定。法律规定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由用人单位承担,××病人的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也属于工伤治疗期间,不应理解为仅限于住院治疗期间。本案中,原告因肺部不适从2013年9月初开始检查,10月中旬停工住院约月余治疗,于同年12月进入××诊断程序,确属××患者,经过一系列必要职业卫生调查和医学观察等连续流程,于2014年7月1日被诊断为××,故应从2013年12月起算××工伤的停工留薪期,此节有××控制预防中心函件、CT诊断报告单内容印证。原告被诊断为尘肺后数次断续住院治疗,劳动能力鉴定当月也曾住院,住院间隙也需要休息,无法立即恢复上班,且相关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连续的休假证明,被告认可截至2014年12月伤残鉴定时,虽无泰州市**委员会确认延长一个月的资料,本院予以照准。

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被告按照正常出勤所发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需要排除病假扣工资或加班增工资的情形。原、被告未约定固定工资和定额,采用计件方式多劳多得结算工资,可以2013年12月前正常出勤12个月的月平均所得作为原工资福利待遇,分析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签名表,工资结构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福利,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可见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所发工资符合正常出勤条件,然其中显示加班工资从1308元到3608元差额极大,全部或零额扣减均不公平合理,基于侧重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精神,本院根据标准工时下计件方式且加班情况,折算成制度工作时间对应工资,根据现有证据材料酌情确定上述月均工资待遇为2828元。对被告已发放的病假工资及个人社保费、房租应予扣减,余款被告仍应支付。

2、被告应否支付伤残津贴。本案中,被告已决定原告调离电焊工岗位并安排至食堂工作,原告也承诺及时到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的要求,虽然原告继续治疗尘肺多次住院,但伤残鉴定基于病情基本稳定前提进行,原告仍有部分劳动行为能力且无证据表明无法履行新岗位工作,故原告认为“多次住院致无法继续工作”即属于“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伤残津贴及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缴纳包含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且被告不愿负担,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以前多扣的社会保险费和房租费,与本案无关联,也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处理程序,本案不予理涉。

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如何处理。因原、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在伤残鉴定前多次住院,确需护理,根据规定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对于伤残鉴定后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尚无明文规定,基于法律体系解释,也应由被告负责。因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未派人护理,应承担相应的护理费用(暂算至2015年9月29日止),可以本地一般护工市场价格水平标准予以确定支持;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医疗证明书,住院期间外暂无护理的必要性,原告主张此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享受2014年度奖金如何处理。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及患××,在全年中多次病假住院,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工伤待遇,而被告根据出勤情况考核发放非福利奖金,符合常理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奖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如何处理。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致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给付待遇的标准为本人工资,即工伤职工遭受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不完全等同于职工的实际工资。对用人单位而言,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以单位的工资总额为基数,对职工个人而言,则是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核定的为基数。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不能为职工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致损失的情形作处理,并不包括已办理社会保险但涉及诸如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险种等情形。原告主张待遇存在差额,实质上涉及补足缴费基数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故本院对其差额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仲裁裁决由被告承担南京市××防治院的医疗费差额468元,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必重新审理,直接予以照准并列入判决文书主文,作为执行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扬**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814.9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5280元、医药费余款468元,合计57562.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公司负担(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账户名:泰**政局,开户行:泰州**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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