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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扬**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江**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司)追索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靖**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泰靖民三初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1987年7月以来在扬**司处从事电焊工工作,接触电焊烟尘。扬**司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张**适用计件报酬方式,扬**司次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卡发放上月工资,不需职工在工资表上签名。2013年12月7日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月16日被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9日泰州**控制中心诊断张**病情为电焊工尘肺壹期,同年10月10日靖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张**所患××为工伤。2014年12月30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张**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陆级。张**于2015年1月15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130.72元,标准为平均月缴费工资2070.67元。因张**认为扬**司未足额支付各项工伤待遇,遂于2015年5月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7月22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由扬**司支付张**医药费差额428元、护理费3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208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不服裁决大部分内容,提起诉讼。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靖江**控制中心向扬**司出具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评价报告,建议对陈**等数名职工进行××专科复查。2013年6月13日张**至靖**兴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两肺支气管炎,治疗后症状无明显改善,建议上级医院检查。2013年9月29日,张**至靖**民医院CT检查,报告“两肺改变结合职业史考虑尘肺”。2013年10月10日、10月21日,张**又至靖**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尘肺伴感染开始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8日出院,11月10日该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一个月。2013年12月7日张**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靖**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4年1月23日,靖江**控制中心向泰州**控制中心发函申请对张**进行××诊断。2014年2月20日泰州**控制中心向扬**司发函要求提供××诊断有关材料。2014年3月10日泰州**控制中心向靖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函提请协助开展对张**××诊断。2014年5月12日泰州**控制中心通知扬**司补正××诊断资料。2014年8月11日张**至靖江市××CT诊断,报告“两肺改变结合职业史符合尘肺”。××诊断后,张**因尘肺病情断续于2014年9月22日至10月2日、11月20日至12月4日在靖**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7日至2月17日、2月27日至3月14日在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6日至南京市××防治院门诊检查并于当日入院至3月23日出院。2015年6月5日至7月7日、8月8日至9月15日、9月26日后张**在靖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

靖**民医院于2014年10月3日、11月3日、12月5日,2015年1月5日、2月5日分别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各一个月。靖**医院于2015年3月7日、4月7日、5月8日、6月8日、7月8日、8月8日、9月8日、10月8日分别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休息各一个月。

2014年11月16日张**委托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发函邮寄扬**司,要求享受医疗费等各项待遇。2014年11月18日扬**司寄送书面通知要求张**收件后两天内到人保部上班。2014年12月2日扬**司再次书面通知张**报到,否则以旷工处理停发工资待遇。张**知晓后于2014年12月5日委托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回函,予以拒绝并要求支付各项待遇。2015年2月11日张**书写同意2015年3月1日到厂上班,并于当日报销领取扬**司支付的医疗费计6861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扬**司至今正常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情况,张**工资(已扣个人社保费)领取情况:2013年1月3999.28(含加班2402元)元、2月2405.28元(含加班808元)、3月3977.28元(含加班2380元)、4月4077.28元(含加班2480元)、5月919.28元、8月3756.17元(含加班1965元)、9月2271.17元(含加班480元)、10月521.17元、11月521.17元、12月1421.17元(含加班400元);2014年1月521.17元、2月2021.17元(含加班230元)、3月1271.17元、4月1271.17元、5月1271.17元、6月1171.17元、7月1151.17元、8月351.17元、9月351.17元、10月351.17元、11月351.17元、12月351.17元。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扬**司于2015年2月12日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补发张**工资2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张**的停工留薪期及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如何确定;2、扬**司应否支付伤残津贴;3、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如何处理;4、张**主张享受2014年度奖金如何处理;5、张**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如何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张**因患××且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伤残待遇。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张**办理了工伤保险,事故时未断缴工伤保险费,故张**因工伤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分别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及由扬**司支付。至于具体的项目和数额,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确定,分述如下:

1、张**的停工留薪期及原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如何确定。法律规定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由用人单位承担,疑似××病人的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也属于工伤治疗期间,不应理解为仅限于住院治疗期间。本案中,张**虽然2013年6月至社区医院门诊检查,尚无疑似尘肺记载,约三个月后CT检查医师考虑尘肺,至2013年10月21日因疑似尘肺初次住院治疗,此时可以认为患××,但根据工伤认定书确认2013年12月7日张**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正常上班状态,此前未停止上班故不存在停工留薪情形,且停工留薪期不得分段计算,后2014年1月23日张**开始申请进行××诊断,其后已无交通事故治疗及休假记载,经过一系列必要职业卫生调查和医学观察等连续流程,于2014年9月被诊断为尘肺××,故应从2014年2月起算××工伤的停工留薪期,此节有疾控中心函件、靖**医院2014年8月CT诊断报告单内容印证。张**被诊断为尘肺后数次断续住院治疗,劳动能力鉴定当月也曾住院,住院间隙也需要休息,无法立即恢复上班,且相关工伤医疗机构出具连续的休假证明,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张**的停工留薪期可算至伤残等级鉴定之月即2014年12月。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扬**司按照正常出勤所发的全部工资和福利待遇,需要排除病假扣工资或加班增工资的情形。张**、扬**司未约定固定工资和定额,采用计件方式多劳多得结算工资,可以2014年2月前正常出勤月份的平均所得作为原工资福利待遇,分析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签名表,工资结构包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福利,结合张**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明细,可见2013年1月至4月、8月、9月所发工资符合正常出勤条件,然其中显示加班工资从480元到2480元差额极大,全部或零额扣减均不公平合理,基于侧重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精神,原审法院根据标准工时下计件方式且加班情况,折算成制度工作时间对应工资,根据现有证据材料酌情确定上述月均工资待遇为2770元。对于扬**司已经发放或补发的病假工资、个人社保费等应予扣减,余款扬**司仍应支付。

2、扬**司应否支付伤残津贴。本案中,扬**司已书面通知张**调离电焊工岗位并安排至人保部工作,张**也承诺及时到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保留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的要求,虽然张**继续治疗尘肺多次住院,但伤残鉴定基于病情基本稳定前提进行,张**仍有部分劳动行为能力且无证据表明无法履行新岗位工作,故张**认为“多次住院致无法继续工作”即属于“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伤残津贴的相关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主张扬**司应当缴纳包含职工个人负担部分的全部社会保险费,缺乏法律依据,且扬**司不愿负担,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张**主张扬**司返还以前多扣的社会保险费,与本案无关联,也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处理程序,本案不予理涉。

3、张**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如何处理。因张**、扬**司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张**要求扬**司承担上述费用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在伤残鉴定前多次住院,确需护理,根据规定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对于伤残鉴定后继续治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尚无明文规定,基于法律体系解释,也应由扬**司负责。因扬**司在张**住院期间未派人护理,应承担相应的护理费用(暂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可以本地一般护工市场价格水平标准予以确定支持;根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和医疗证明书,住院期间外暂无护理的必要性,张**主张此期间的护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张**主张享受2014年度奖金如何处理。张**因发生交通事故及患××,在全年中多次病假住院,可以享受停工留薪期工伤待遇,而扬**司根据出勤情况考核发放非福利奖金,符合常理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张**主张奖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5、张**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如何处理。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因工致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给付待遇的标准为本人工资,即工伤职工遭受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不完全等同于职工的实际工资。对用人单位而言,工伤保险费的缴纳以单位的工资总额为基数,对职工个人而言,则是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核定的为基数。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不是民事法律关系,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不能为职工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致损失的情形作处理,并不包括已办理社会保险但涉及诸如是否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险种等情形。张**主张待遇存在差额,实质上涉及补足缴费基数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故原审法院对其差额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仲裁裁决由扬**司承担南京市××防治院的医疗费差额428元,张**、扬**司均未提出异议,不必重新审理,直接予以照准并列入判决文书主文,作为执行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扬**司支付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063.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160元、医药费余款428元,合计27651.24元,扣减个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张**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扬**司负担(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交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停工留薪期起点认定错误,应从2013年6月13日起算。二、原审判决对原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应为4223元每月。三、原审判决错误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未支持张**主张的伤残津贴是错误的。扬**司并未给张**安排适当工作。即使安排了适当工作,劳动者有权拒绝。四、错误理解了原工资福利的法律含义。五、未支持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错误。另扬**司一审中认定500元交通费,原审未予支持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重新确认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或将本案发回重。

被上诉人辩称

上**阳公司针对张**的上诉答辩称:关于停工留薪期起算点,应从诊断为××时起算,并非原审认定的2014年2月。张**要求从2013年6月13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张**的工资标准,扬**司已经进行了充分的陈述的举证,张**如有异议应进行举证。关于安排工作的问题,扬**司应泰州市疾控中心××诊断要求,已为张**安排了适当工作,张**已明确表示在规定的时间内去上班,现张**认为公司没有为其安排适当岗位,没有事实依据。张**要求支付伤残津贴没有事实基础。关于工资福利,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员工出勤满一年后方可领取,而张**在2014年属于患病请假状态,并未上班,故扬**司未发放其福利待遇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补差,张**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张**称的交通费,根据仲裁前置原则,张**应在仲裁前置后方可提起诉讼或不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张**的上诉。

上**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张**的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2月起算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审认定张**住院期间确需护理且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发回重审或改判。

上诉人张**针对扬**司的上诉答辩称:关于停工留薪期起算点,如果按照扬**司延误体检导致延误诊断后的时间认定,对员工不公平。扬**司认为已经安排了适当工作是不成立的。关于年终奖,是员工固定的福利,扬**司的克扣行为损害了张**的利益。关于护理的必要性,是生活和医学常识,并不需要经过鉴定。对于80元/天的标准,并不能满足护理的需要,张**对原审认定予以尊重。

二审中,上诉人张**提交证据1、2013年8月27日的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张**当时已处于患病状态,该报告交给了扬**司,但扬**司一直拖延进行××检查、诊断,故用人单位按照××诊断时间来计算停工留薪期不公平;证据2、张**2012年1月-2013年7月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2012年至2013年6月份张**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审认定的原工资标准错误;证据3、2015年11月12日出院记录,证明张**在伤残评定后仍需要治疗××,无法提供正常劳动。证据4、工资表及部分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说明原审将张**的工资扣除加班工资与其实际情况不符,张**领取的工资都是正常工资,没有加班工资。上诉人扬**司质证认为:除2015年的出院记录外,其他证据都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证明张**所要证明的对象和事实,没有质证的必要。关于8张情况说明,反映的不是客观事实,且相关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出院记录,虽然加盖了中医院医务科的公章,但无法说明其来源及真实性,即使真实的,不能因为张**住院20多天就证明其不能调整岗位提供劳动。关于工资明细,反映的是2012年-2013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作为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及确诊××前一年的工资水平。

上**阳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张**的停工留薪期、原工资标准、伤残津贴、2014年度奖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护理费、交通费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张**的停工留薪期起算点,《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张**于2013年10月21日因疑似尘肺初次住院治疗,但根据靖人社工认字(2014)0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张**于2013年1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正常上班状态,后于2014年1月23日开始申请进行××诊断,故原审认定张**的停工留薪期从2014年2月起算,并无不当。张**主张以2013年6月至社区医院门诊检查作为起算点,扬**司主张从××确诊之日作为起算点,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工资标准,双方未约定固定工资和定额,采用计件方式多劳多得结算工资,原审根据标准工时下计件方式及加班情况,折算成制度工作时间对应工资,酌情确定月均工资,亦无不当之处。张**主张在职期间领取的工资并不包含加班工资,应作为原工资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伤残津贴,扬**司已经将张**调离电焊工岗位并安排至人保部工作,张**也以书面形式承诺及时到岗。上诉人张**虽辩称多次住院致无法继续工作,但未能就其主张的属于“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对其主张的伤残津贴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张**主张的2014年度奖金问题。扬**司根据出勤情况考核发放的年度奖金是对员工一年来工作业绩的肯定,是对员工的激励,并非通常意义上的福利奖金,原审对张**主张该奖金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张**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差额,实质上是要求用人单位补足缴费基数的争议,并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原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张**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关于护理费,张**因患××,在检查治疗过程中多次住院,确需护理,根据规定应当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而扬**司在张**住院期间并未派人护理,原审法院判令该公司按照80元/天的标准承担护理费用,并无不当之处。关于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张**要求扬**司支付交通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张**、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扬**司各半负担(双方均已预交,剩余部分由本院分别退还当事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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