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夏银**太仓支行与陈**、邱**申请保全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华夏银**太仓支行与陈**、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5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陈**、邱**结欠华夏银**太仓支行借款本金132780.21元及利息3364.84元(暂算至2015年4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该款由陈**、邱**于2015年8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申请人。二、陈**、邱**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律师费8000元。三、案件受理费3302元,减半收取1651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1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该款申请人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该款由两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31日前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四、如两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则申请人有权就陈**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江南农副食品城XX幢XX室。通过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陈**、邱**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华夏银**太仓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09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147116.05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经法院四查,查封了被执行人陈**名下已设定抵押的房产,本院是轮候查封,且该房产有租赁,暂不便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太商初字第005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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