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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东海**一砖厂、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东海县黄川镇第一砖厂、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被告东海县黄川镇第一砖厂的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顾召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陆续给被告砖厂运送煤渣,到2013年10月2日,被告累计欠原告煤渣款93300元。应被告要求,由原告购买其红砖用于冲抵煤渣款。后来,原告陆续买走了被告一些红砖冲抵了部分货款。到2013年11月16日结算(煤渣结算账目到2013年1月2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为27000元。另外,从2013年10月3日到6日原告送给被告的煤渣,被告也没有给付货款,合计为28918元。两项共计被告还欠原告货款为6591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而且连用红砖抵账被告都不允许。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5918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东海县黄*镇第一砖厂答辩称,东海黄*镇第一砖厂仅仅是将部分场地以及部分设施租给陈**经营,而且双方明确约定陈**不得以黄*镇第一砖厂名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债权债务也第一砖厂无关,其完全是自主经营,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陈**经营活动中都是以自己或者黄**瓦一厂(浙江)名义来进行的,不足以让原告发生误认,黄*第一砖厂营业执照早已吊销,公章也由孙**本人保管,第一砖厂在经营过程中从未挂牌,所以不存在原告误认为陈**代表黄*镇第一砖厂的情形。陈**经营时同时租赁其他村民的土地40余亩,难道其他的村民也要承担陈**的个人债务?

被告陈**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东海县黄川镇第一砖厂将其场地、机房、轮窑租赁给被告陈**,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1月16日期间,原告卖煤渣给被告陈**,经结算,被告陈**欠原告货款65918元,被告陈**出具欠条和发货单给原告为凭。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条》、《发货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欠原告货款65918元,有被告陈**亲笔签名确认的《欠条》、《发货单》予以证明,该笔货款应当支付给原告。并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东海县黄川镇第一砖厂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两被告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欠条》、《发货单》上也没有被告东海县黄川镇第一砖厂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两被告之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海县黄川镇第一砖厂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尹**支付货款65918元及逾期利息(以65918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公告费620元,合计2068元,由被告陈**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8元。江苏省**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限公司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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