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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京**新街口支行与被告张**、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南京**口支行)与被告张**、陈**、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口支行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韩*,被告陈**的法定代理人暨被告张**及陈**、张**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街口支行诉称,2014年5月陈**与南京**口支行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陈**向南京**口支行申请借款的最高债权额为300000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2014年6月3日,陈**依《最高债权额合同》向南京**口支行申请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固定利率6‰,按日计息,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该笔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付息的,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同日,南京**口支行向陈**发放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2014年8月8日,借款人陈**死亡。根据《最高债权额合同》,南京**口支行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陈**与张**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南京**口支行有权要求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陈*宇系陈**与张**之子,陈**系陈**之父,均系陈**财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陈**所欠债务。南京**口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张**偿还南京**口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根据《最高债权额合同》的约定承担计算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张**承担本案律师费12100元;3、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陈**、陈*宇在各自继承陈**的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三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张**、陈**辩称,张**作为陈**之妻对于陈**向南京**口支行借款一事并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未交由张**使用,借款应属陈**的个人债务。陈**死后,南京**口支行的工作人员告知张**陈**因购买二手车向银行借款,并向张**出示购车合同,合同显示卖方为朱**,但双方并未实际发生二手车买卖,而是虚构购车合同向银行贷款,因此,法院应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陈**与南京**口支行已在合同中约定了具有惩罚性质的罚息,不应再计算复利。且罚息及律师费均属于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合同是陈**在张**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违约责任不应由张**承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南京**口支行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南京**口支行与陈**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一份,约定陈**在债权确定期间内(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连续向南京**口支行申请办理最高债权额为300000元的授信业务用于个人消费;在上述债权确定期间和最高债权额内,陈**提交相应的提款申请,经南京**口支行审核审批同意后方可使用,具体业务发生的起始日期需在债权确定期间之内,终止日期是否在该期间内以具体业务合同、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或电子数据为准,上述提款申请书、具体业务合同、业务申请书、电子数据等均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陈**授权南京**口支行将合同项下借款直接划至户名为陈**、账号为62×××98的账户,即为南京**口支行依约履行了向陈**发放借款的义务;陈**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对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的,即构成违约事件,南京**口支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要求陈**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南京**口支行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南京**口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4年6月3日,陈**向南京**口支行出具《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就双方签订的前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的债权额度申请用款;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起2015年6月3日;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如不能按期付息,则南京**口支行有权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南京**口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为个人消费性借款,具体用途为购车,借款支付对象为朱**;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南京**口支行审核同意陈**的用款申请,于当日向其发放贷款300000元。《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购二手车,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6‰,陈**在《个人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南京**口支行个人贷款支付审核单载明支付金额为300000元,用途为购二手车,收款人朱**,结算方式为转账。当日,陈**向朱**账户转账300000元。合同履行期间,陈**未能根据约定向南京**口支行按时足额还款。2014年8月8日,陈**自杀身亡。截至2014年12月9日,尚欠南京**口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260.66元。南京**口支行为催收贷款委托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100元。

另查明,陈**、张**于2006年8月15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0日生一子陈**。陈**系陈**之父,陈**之母先于陈**去世。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债权合同》、《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个人贷款支付审核单》、《个人借款借据》、业务专用凭证、南**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南京**口支行与陈**签订的《最高额债权合同》、《个人借款借据》,陈**出具的《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南京**口支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陈**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内,陈**自杀身亡,对合同的履行产生重大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最高额债权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南京**口支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截至2014年12月9日,陈**尚欠南京**口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7260.66元。因借款发生在陈**、张**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南京**口支行要求张**对陈**的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张**辩称对于陈**向南京**口支行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也未使用所借款项,故借款应属陈**的个人债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张**未能举证证明陈**对于案涉借款与南京**口支行明确约定为其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陈**与张**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南京**口支行知晓上述约定,因此,张**的上述抗辩事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张**辩称罚息具有惩罚性质,故南京**口支行不应再收取复利。对此,本院认为,南京**口支行与陈**在《个人授信业务用款申请书》中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南京**口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不违反中**银行关于贷款业务的管理规定,故本院对张**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最高额债权合同》明确约定因陈**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由陈**承担,且南京**口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不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于南京**口支行要求张**支付律师费1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陈**于2014年8月8日死亡,陈**及陈**作为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应当分别在继承陈**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南京**口支行要求陈**、陈**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张**辩称陈**虚构购车合同向银行贷款,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系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且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未发现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而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故本院对张**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南京**口支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限公司新街口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截至2014年12月9日,利息、罚息、复*合计人民币7260.66元,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为6‰计算,罚息、复*分别按月利率9‰计收)。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限公司新街口支行律师费人民币12100元。

三、被告陈**、陈**分别在其继承陈**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各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2元、财产保全费2080元,合计8062元,由被告张**、陈**、陈**负担(被告张**、陈**、陈**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南京**新街口支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张**、陈**、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新街口支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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