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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汪**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汪**送达了应诉材料、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

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通过朋友认识被告。2014年9月,被告邀请原告投资入股其经营的南京乐**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港公司),被告于2014年9月底陆续将人民币64万元(案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略写)交由被告,但被告却将上述款项挪作私用,既未向原告出具任何手续,也未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更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分红,投资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6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个人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转入被告银行账户10万元,于2014年9月29日转入被告银行账户48万元,于2014年10月11日转入被告银行账户13750元。

证据二、南京市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公司章程中没有载明原告的姓名,原告曾要求被告返还相应的款项,双方之间存在纠纷。

证据三、乐**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目前该公司的股权仍为汪**持有。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

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9月进行合作,双方协商由原告以7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经营的位于沙洲街道的乐**司20%股份。因原告一直没有将股权款支付完整,所以被告未去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乐**司(即乐港海鲜港式火锅店)在青奥会期间曾停业,后一直营业至2015年。原告认为火锅店一直在亏损,不再愿意投资剩余款项。投资有风险,既然原告是股东,而且原告在合同中也写明是投资,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汪**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单、付款申请(通知)单、费用报销审批单、顾客签单记录,用以证明陈*在投资部分款项后参与了店面的经营管理,当时陈*负责采办,其女友是大堂经理。

证据二、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用以证明陈*在经营了几个月以后,看到店面一直在亏损,不愿意再继续后期的投资,如果原告对此有异议,可以申请第三方对乐**司的财务进行审计。

针对原告陈*的举证,被告汪**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原告主张的64万元的资金交付和实际金额有出入,根据三张工商银行的付款凭证,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金额是59.375万元,而原告诉请是还款64万元。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调解书充分说明当时双方正合作经营火锅店,就入股资金事宜存在纠纷,但并未涉及到本案所提及的分红、变更工商登记等内容。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工商登记资料是对外公示的状况,但不一定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实际的股东结构,虽然工商登记的股东中没有原告的名字,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不是乐**司的股东。

针对被告汪**的举证,原告陈*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中除2014年11月11日和2014年11月18日的两张借款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其中,编号0007203和编号0007580两份顾客签单记录并非原告所签,且顾客签单记录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火锅店吃饭签单,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火锅店的经营管理。对于借款单、费用报销审批单、付款申请(通知)单,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帮被告购买物品产生了相关费用,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火锅店的经营管理。如果原告参与公司管理,也应该是负责人或者审批人,而不应是借款人或报销人。

因证据二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参与了店面管理。事实上,原告一直没有参与店面的管理,对店面的财务状况并不清楚,也不需要找第三方进行审计。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陈**举证据一至三,因被告汪**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汪**所举证据一中的2014年11月11日和2014年11月18日的两张借款单和证据二,因两张借款单系复印件,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陈*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对被告汪**所举证据一中除2014年11月11日和2014年11月18日的两张借款单复印件以外的其他证据,因原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编号0007203和编号0007580的两份顾客签单记录并非原告所签,且顾客签单记录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故本院对汪**所提交的所有顾客签单的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乐**司于2013年1月25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汪**,注册资本为30万元,原股东有汪**、王**、张**三人。2014年10月13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乐**司的股东变更为汪**一人,注册资本未变。

2014年9月,汪**与陈*就乐**司商谈合作,陈*决定投资入股。2014年9月27日,陈*向汪**银行账户转入10万元;2014年9月29日,陈*向汪**银行账户转入48万元;2014年10月11日,陈*向汪**银行账户转入13750元。对此,汪**表示,当时双方曾签有股权转让协议,但其留存的一份已被陈*取走。协议约定,陈*支付其75万元,其向陈*转让乐**司20%的股权。因陈*未全部投资到位,至今未办理股东变更手续。陈*则表示,双方当时并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未明确具体的投资金额和投资后所能享有的股权份额,其与汪**之间是出资纠纷,而非股权转让纠纷。其先后共向汪**支付64万元用于投资入股,除了当庭出示的三张转账凭证上显示的593750元,另有2万元通过手机转账给汪**,其余均为现金支付。后陈*撤回对手机转账2万元的主张。陈*还表示,当时汪**让其投资入股、参与分红,一时说是向其转让30%的股权,一时又说是向其转让全部股权。但汪**在收到其投资款后一直未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亦未让其参与乐**司的经营管理,更未向其分红,其从未行使过股东权利。其当初投资入股的目的未能实现,这是其提起诉讼的原因所在。此外,因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受让乐**司股权时应履行报批手续,但汪**至今未办理相关手续。

2015年6月7日,汪**和陈*在乐港海鲜港式火锅店发生纠纷。2015年6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上载明:“2015年6月7日晚6时许,在雨润大街88号乐港港式海鲜火锅店,股东陈*与火锅店法人汪**,因入股资金事宜,双方发生纠纷”,“双方经相互沟通,表示理解,愿意友好合作做好火锅店经营。此纠纷一次性调解,双方无异议,公安机关调解终结。”

2015年6月25日,陈*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因陈*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建**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2015年8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陈*明确表示本案放弃对手机转账2万元主张权利。

另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陈*在乐港海鲜港式火锅店负责采购工作。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汪**是否应返还陈*投资入股款及相关利息。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系涉港民商事纠纷,应当比照涉外案件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已选择适用内地法律,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关于汪**是否应返还陈*投资款及相关利息的问题。本案中,针对陈*要求返还投资款的主张,汪**抗辩双方之间系股权转让,不应返还。对此陈*表示当时双方之间并未就陈*应投金额及其入股后应享股份达成一致,双方之间不构成股权转让。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已有的证据,虽然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对各自阐述的案涉投资入股情况予以证实,但对双方之间曾就投资入股事宜进行过协商这一事实并无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由此可见,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是一个合同成立的必备内容。换言之,如果一个合同不具备该些内容,那么该合同将不能成立。本案中,虽然陈*与汪**就乐**司的投资入股事宜曾有商谈,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陈*应投金额及其入股后应享股份达成一致意见,故双方所主张的协议并不成立。如果当事人已经作出履行,则应当各自向对方返还已接受的履行。本案中,因陈*已经向汪**支付相应款项,汪**依法应向陈*返还已接收的款项及利息。1.关于应返还款项。陈*主张的金额为64万元,但其提交的三张工商银行支付凭证仅能证明陈*共向汪**支付59.375万元,对超出59.375万元的部分,陈*放弃对其中手机转账2万元主张权利,该行为系当事人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余部分陈*主张均为现金支付,因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汪**应向陈*还款59.375万元。2.关于利息。陈*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中,陈*在对自己应投金额及入股后应享股份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即将59.375万元的投资款转至汪**账户,本院认为应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宜。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陈*返还59.375万元及利息(以59.3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存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原告陈*负担462.5元,由被告汪**负担97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汪**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陈**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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