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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诉被告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其与被告赵*、中介方南**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致邦房产中心)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其购买被告赵*所有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其向被告赵*支付了定金100000元。后被告赵*不主动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赵*返还定金10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其并无违约行为,其一直通过电话与原告及中介方联系,并多次提醒原告胡**按时履行合同约定。2015年4月29日,原告胡**发信息向其表明不愿再购买房屋。2015年4月30日,原告胡**未按约支付房屋首付款,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其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返还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胡**(作为乙方)与被告赵*(作为甲方)在居间人致邦房产中心(作为丙方)的居间下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胡**购买被告赵*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万科金域蓝湾22幢2405室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495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胡**支付被告赵*定金100000元,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30000元,与1月11日支付70000元,并约定胡**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房屋首付款328500元,同时双方办理房产过户及贷款手续,余款胡**以组合贷款方式支付给赵*。补充协议中还载明“如因国家政策调整或乙方贷款审批不符合条件,解除合同,乙方需在三天内提供银行贷款资料给丙方,如条件不符,甲方退还乙方定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胡**向被告赵*交付了定金100000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胡**未向被告赵*支付首付款,双方之间也未办理房产过户及贷款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8月5日解除。庭审中,双方对补充协议中贷款审批不符合条件所具体包含的内容存有争议。

审理中,为证明被告赵*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胡**提交了2015年5月7日出具的律师函一份,证明被告赵*不愿向其提供付款的银行账户。被告赵*对原告胡**的陈述不予认可,辩称胡**在支付定金时曾向其银行账户汇款了10000元且其一直要求胡**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之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是原告胡**因自身征信问题导致无法办理贷款且迟延履行支付首付款的义务,并提交了广**行收款截图、其对胡**的邮件回复及双方之间的短信往来。庭审中,原告胡**承认因自身征信问题导致贷款无法办理,但其陈述已经解决了相关问题,贷款已不存在障碍,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及时支付首付款及办理贷款,被告赵*坚持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补充协议、律师函、邮件往来、短信往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与被告赵*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对补充协议中在贷款审批不符合条件下解除合同的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且双方在庭审中达不成一致意见且均无证据证实各自观点,应视为该条款约定不明,该补充协议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不明确。原告胡**因自身征信存在问题导致银行贷款未能及时办理,且未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4月30日支付首付款,存在逾期违约行为,对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应负一定的纠纷责任。原告胡**逾期付款的行为并不导致合同当然解除,被告赵*对原告胡**在原告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承诺及时支付首付款及办理贷款的前提下仍要求解除合同,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亦存在一定过错。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酌定被告赵*向原告胡**返还定金50000元(100000元*50%)。因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于庭审中协商一致解除,且双方未就定金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胡**主张定金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胡**与被告赵*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5年8月5日解除。

被告赵*返还原告胡**定金5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胡**负担1175元,由被告赵*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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