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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备有限公司与南通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通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商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煌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顺**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顺**司一审诉称,煌**司因承接宁**特钢一期烧结项目除尘电气系统总包工程向其公司定制设备,双方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2月、2013年3月签订了《供货合同》及《补充合同》,总计货款为3036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9日,煌**司尚欠货款914400元未付。请求判令煌**司支付系统设备尾款与质保金914400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一审被告辩称

煌**司一审答辩称:1、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节点应付款为191.97万元,已付款为212.16万元。同时,其公司6个垫资购买模块价款为75693元,陈*、姚**的债务转移30.7万元(陈*232200元、姚**74800元),其公司已按付款节点多付货款,且顺吉液压公司未能足额开具发票,至今仅开具了26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根据合同约定,顺**司在接到通知48小时内派员到达现场消除故障,针对顺**司所提供的设备,业主多次发函,顺**司虽曾派员处理,但未能全面解决,电器部分至今不具备验收条件。综上,请求驳回顺**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顺**司作为卖方,煌**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宁**特钢一期烧结项目除尘电气系统总包工程供货合同,约定:卖方负责宁**特钢一期烧结项目除尘电气系统总包,包括设计、供货、安装、调试等;合同总价为95万元;卖方应保证所供货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并完全符合图纸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业主签订工程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卖方设备送至买方指定现场经买方验收合同后,凭卖方开具合同总金额的40%增值税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到货款,安装完毕、初步验收合格后,凭卖方开具合同总金额的30%增值税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验收款,设备正常运行一个月内买方和宁**特钢一期烧结项目部签署签收合格报告后,凭卖方开具合同总金额的30%增值税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运行款,剩余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除消耗品外),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2月,双方再次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88万元,支付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卖方设备送至买方指定现场经买方验收合同后,凭卖方开具合同总金额的40%增值税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到货款,安装完毕、初步验收合格后,凭卖方开具合同总金额的20%增值税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验收款,设备正常运行一个月内买方和宁**特钢一期烧结项目部签署签收合格报告后,凭卖方开具合同总金额的40%增值税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运行款,剩余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除消耗品外),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2013年3月26日,顺**司作为供方,煌**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175000元(含17%增值税以及重庆运费),供货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前到达重钢料场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后需方支付20%预付款,供方具备发货条件经需方验收合格之后支付20%发货款,安装调试完成之后支付20%安装调试款(供方提供100%增值税发票),试运行二个月内支付30%的运行款,其余10%为质保金,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质保期一年(投入使用开始计算)。2015年2月2日,因就2013年2月签订的合同需增加工作量,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合同,合计金额为31000元,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顺**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煌**司于2013年1月17日支付了货款50000元、2013年3月31日支付了412300元、2013年6月30日支付了250000元、2013年7月15日支付了100000元、2013年7月31日支付了2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支付了1000000元、2014年1月7日支付了709300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了100000元、2014年10月29日支付了2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2121600元。

另查明,顺**司共计开具了26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双方一致同意就顺**司欠姚**的借款74800元由煌**司代为偿还,姚**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书,就所涉借款不再向顺**司主张,由其和煌**司自行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顺**司与煌**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就所涉的合同总价款及已付款金额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剩余货款(含质保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所涉陈*、姚**的债务转移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双方所涉合同总价款为3036000元,已支付货款为2121600元,因此双方主要争议的是最后一批货款和质保金的支付。对于涉及宁**特钢一期烧结项目中的最后一期付款条件均为:设备正常运行一个月内买方和宁**特钢一期烧结项目部签署签收合格报告后,凭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买方向卖方支付相应比例的货款作为运行款。对于该付款条件,应理解为:设备在正常运行一个月内,买方和宁**特钢一期烧结项目部签署合格报告,卖方凭借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买方主张相应比例的货款。退一步而言,所涉买卖合同均系煌**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对于该格式条款存有争议的,首先应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同时,案涉的宁**特钢项目系重大复杂工程,存在多个部件,而顺**司只是该工程部件中的部分部件提供方,设备能否正常运行,涉及多种因素,签署合格报告需要买方和项目部配合进行,若双方怠于履行义务,则必然会影响卖方的利益。因此,该最后一期货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煌**司应按约支付。对于质保金,为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除消耗品外)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案涉工程有无竣工验收,顺吉液压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双方在庭审中提供了相应的函件往来,就所涉设备存在调试、维修记录,因此就质保金返还的请求,暂不予支持,顺**司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予以主张。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卖方凭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向买方主张相应的货款,因此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和货款的支付应同时履行,现顺**司作为出卖方仅开具了2630000元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煌**司有权仅支付相应发票数额的货款。对于其余货款,待顺**司开具发票后,可另行主张。扣除已经支付的2121600元货款,煌**司尚需支付5084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顺**司所欠姚**的74800元债务,双方在本案中一致同意转由煌**司承担,且债权人姚**也出具了声明书,同意该债务的转移。对于所涉陈*债务转移,双方并无达成转移的合意,虽债权人同意,该债务并不能转移,由债权债务人另行处理。

综上,煌**司需支付顺**司货款508400元,扣除代顺**司承担的74800元债务,需支付金额为433600元。对于顺**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双方就货款、设备调试等事宜正在磋商,且煌**司也按期支付了前期货款,并无拖延履行的恶意,故逾期利息损失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煌**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顺**司货款43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顺**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244元减半收取6622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10392元,由煌**司负担4928元,由顺**司负担5464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煌**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最后一期货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属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合同约定,最后一期货款的付款条件成就为系设备正常运行与业主签署验收合同报告,但顺**司提供的设备未正常运行,尚不具备验收条件,也未与业主签署验收合格报告,故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煌**司已付的212.16万元已超应付节点款金额191.97万元;2、顺**司结欠陈*的借款232200元已通过债务转移的方式由煌**司承担,故该款应在货款中予以扣减;3、煌**司为顺**司垫资购买6个模块合计价款75693元,该款应在应付货款中予以抵扣。庭审中,煌**司放弃上述第1、2项上诉主张。综上,请求从货款中扣减模块款75693元。

上**埔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供催款单(复印件)一份、送货清单(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照片十一份,证明煌**司为顺**司向北京林**有限公司代购6个模块,合计75693元,该款应由顺**司向煌**司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1、煌**司最后一笔尾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应向顺**司支付对应的货款;2、顺**司未向陈*借款232200万元;3、煌**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煌**司模块货款应由顺**司支付,且案涉设备已完成交付,即使存在模块损失,也与顺**司无关。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公司对上诉人煌**司提供的证据认为,催款单、送货清单均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系煌**司自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照片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模块失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该模块系煌**司购买。

本院对上诉人煌**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催款单、送货清单系复印件,情况说明系煌**司自制,顺**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至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煌埔公司主张的模块损失是否实际发生?该损失是否应当由顺**司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煌**司向顺**司主张模块损失,应对模块损失实际发生及顺**司应当承担该损失的依据予以举证,但煌**司仅举证催款单、送货清单的复印件等证据,而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煌**司实际发生模块损失。退一步而言,即使煌**司实际发生上述模块损失,因其无证据证实其与顺**司就该模块损失由顺**司承担达成合意,故煌**司向顺**司主张模块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煌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上诉人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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