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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曹**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第三人启东市喜地奥仪器仪表厂(以下简称喜地奥仪表厂)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商初字第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张*以及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喜地奥仪表厂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曹**一审诉称,张*将企业翻建的工业用生产综合楼,擅自作商品房销售给他人及自己,违反了股东章程的约定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且将销售所得不入公司账务,占为已有,损害了企业的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张*擅自将喜地奥仪表厂违法销售给他人的行为无效;2、违法销售所得收益归喜地奥仪表厂所有;3、张*退还非法登记在其丈夫黄**名下住宅251-1幢401(160.08平方米)、251-16号门面(42.3平方米),及儿子黄**名下的251-1幢7号门面(17.45平方米)、251-4门面(318.62平方米),合计总建筑面积538.45平方米的房产归喜地奥仪表厂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一审辩称,企业翻建生产综合楼作商品房销售已由政府确认,对建造的综合楼,底层为营业用房,二层以上为生活用房,包括曹**在内的全体股东都是知晓并同意的,且曹**与喜地奥仪表厂在1998年8月29日签订的《房屋订造协议》中明确载明,曹**根据该协议交纳了10万元的购房款。对于房屋销售第三人及其本人所占有的房屋,都是合法的,已有相关权属证明,所有住户包括其本人在内并未侵害曹**权益。喜地奥仪表厂翻建房屋的收益均用于仪表厂的支出,曹**无证据证明其侵吞了企业收益。综上,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喜地奥仪表厂的一审答辩意见同张*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15日,启东市无线电仪表厂设立,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1996年12月27日,启东市无线电仪表厂经产权改制后依法变更登记为启东市喜地奥饮料厂,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股东为张*、陆**、曹**、李**、陆**,其中陆**为监事,张*为法定代表人,厂长。1998年10月,经股东会议决议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启东市喜地奥饮料厂变更名称为启东市喜地奥仪器仪表厂。因未参加2003年度的工商年检,2004年,启东市喜地奥仪器仪表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启东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目前股东仍为张*、陆**、曹**、李**、陆**五人。

1997年3月20日,启东**员会同意启东**饮料厂建造生产综合楼,建筑面积为1900平方米,投资100万元,资金自筹。1997年10月7日,启东**饮料厂领取了建设用地许可证。1997年10月8日,启东**饮料厂与启东市**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启东市**工程公司建造启东**饮料厂的生产综合楼。

1998年8月29日,曹**作为乙方,启东市喜地奥饮料厂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房屋订造协议,在协议中载明:“经立项批准,甲方建综合楼一栋,底层为营业用房,二层以上为生活用房。现经甲方研究同意乙方订造本房,在双方协商自愿基础上,就有关事宜订立如下协议”,“乙方自愿选订本楼302室房,选订房号一经确定,不得变更。底层车库8㎡借用至新车库建成”,“甲方生活用房302室,实际计价壹拾万元”。双方还在协议中就房屋质量、交款期限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此外,启东**器仪表厂将一号楼(即生产综合楼)房屋全部售出。其中黄**于2000年2月8日购买了该房屋的1幢401室及1幢6号门面并交纳了相应的购房款,其中401室房屋100000元,6号门面55000元。黄**购买了1幢102、103等房屋,黄**交纳了购房款280000元。其他购房人均已交纳了相应的购房款,房屋也办理了产权登记。

2010年5月29日,启东市喜地奥仪器仪表厂作为甲方,陆**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启东市喜地奥仪器仪表厂对2007年12月31日所作的终结报告,已履行完毕。现根据启东市城建指挥部通知,本厂属拆迁范围。对拆迁过程中的有关事宜作如下协议:甲方支付乙方人民币玖万元,于2010年5月29日一次性付清,了断乙方在启东市喜地奥仪器仪表厂所有事宜”。

2014年6月5日,曹学**告公司监事陆**,要求就“张*将企业翻建的生产综合楼擅自作商品房销售及自己占用401室,并将其所得收益以不入账的手法占为已有,损害企业的行为”提出诉讼,陆**收函后未予回复。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可以由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以公司名义对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当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未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损害公司利益诉讼是因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违反法定义务或章程约定,造成公司损失时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它以公司存在损失为必要要件。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运作,其所作出的行为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应考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作的行为是否是从公司利益出发,有无尽到通常的谨慎义务,有无造成公司损失或商业机会的丧失等。

具体到本案而言,曹**认为张*损害公司利益主要的原因是张*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出卖公司的房产。对于张*销售公司房屋的行为,原审法院结合曹**的诉讼请求及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一、未经股东会决议将房屋销售给案外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必然无效。本案中,张*出售公司房屋,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项下盖有公司公章。对于案外人而言,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张*有权代表公司出售公司房屋。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对于合同双方应具有同等的约束力。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支付了购房款,占有房屋且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进行了确权登记,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喜地奥仪表厂的任何股东不能以该房屋买卖合同未经股东同意而否决合同的效力。

二、案涉黄**及黄**名下房屋应否退还。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自我交易,法律予以明确禁止。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公司与其利害关系人的交易,则应重点审查是否存在违反忠实义务。忠实义务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之上。本案中,张**公司将房屋销售给利害关系人黄**、黄**,在法院调取的证据中显示,黄**、黄**均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曹**在质证中就该证据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虽房屋销售行为未经股东会同意,但该房屋已办理了产权登记且喜地奥仪表厂已有多年未召开股东大会,各股东对此情况都应当知道。曹**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张*销售该房屋存在损害公司利益,造成公司损失的证据。不动产的确权应根据物权法规定以登记为准,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规定的不动产销售行为,若损害公司利益,应对其提起损害赔偿,而非在权属确定多年以后要求返还。

三、对于曹**诉请的要求房屋销售所得收益归喜地奥仪表厂所有。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对于公司资产的出售所得收益必然归公司所有。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故也不存在收益归公司所有之说。综上,曹**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曹**负担。

上诉人曹**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喜地奥仪表厂并没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张*利用建造生产综合楼、办公楼的机会进行非法交易,股东大会对其出售房屋并未授权,张*擅自以喜地奥仪表厂的名义与购房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二、按照企业章程和财务制度,张*的丈夫及儿子占用喜地奥仪表厂的房屋必须经股东大会同意,购房价格必须经股东大会确定,购房款必须入账。但张*未提供上述材料,其将房屋过户到其丈夫和儿子名下的行为无效。三、喜地奥仪表厂的房屋应当为了更好的生产,给厂内员工使用,但现在喜地奥仪表厂已成为厂外人员的住宅区,被上诉人销售房屋的行为显然损害了公司利益。四、张*集法人代表、厂长、总账会计和现金会计于一身,一直不让其他股东知晓和参与厂内一切,因此张*提供的证据未经过其他股东审核,不能作为合理合法的证据。五、原审第一次开庭,取消了熟知本案案情的上诉人的代理人顾**的代理资格,使得上诉人急忙之中重新请律师,处于不利地位。经过交涉,虽然恢复了顾**的代理资格,但也只出过一次庭。审理时间越拖越长,后又新设了第三人,第三人自己为自己说话,在法律上明显不公。六、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并未如实表述。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销售房屋所得归公司所有,原审法院竟认定“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故也不存在收益归公司所有之说”。张*一直是擅自定价,擅自销售,一人收款,公司的账目上没有相关体现,那么销售所得只能在张*手中,这就是张*侵吞公司财产的行为。综上,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有误,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明显遗漏,造成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曹**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启东市房产局审批表及判决书,证明公司应该卖给上诉人的房子上诉人没有拿到;

2.企业设立代理人证明、职工调动介绍信、1998年股东会决议、关于曹**的任职决定、情况说明、证明、关于信访的答复、董事会决议,证明被上诉人弄虚作假,上述材料中的有关签字不是上诉人所签,也没有开股东会,本来应该卖给上诉人一套房子却没有卖,被张*私人买了,这些材料证明张*一直弄虚作假,厂里的房子被其以集资房名义卖掉了,其他股东都不知情。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一、政府部门已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认了案涉用地及房屋的合法性,至于房屋销售合同是否有效,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不存在合同无效、可撤销情形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房屋买受人支付了房款,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不能否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况且,该项诉请与上诉人没有关联,购房者和住户并未侵犯上诉人的任何权益。二、关于第三人翻建房屋的收益,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吞了第三人的收益,翻建房屋的收益均用于厂里的支出。三、上诉人所称的第三人不召开股东会,系由于上诉人的原因。1997年,上诉人冒用第三人的名义欠下其他单位的巨额货款,后法院判决由第三人承担。之后,上诉人就从未来过厂里,一直与被上诉人处于诉讼阶段。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一审时未提供今天才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也无关联性。为便于查清事实,被上诉人做如下陈述:上诉人提交的判决书是第三人与倪*的房产纠纷,第三人从倪*手中收回了房屋所有权。之所以有该判决涉及的诉讼是因为上诉人冒用第三人名义欠了常**公司30多万元,第三人被判决承担责任后向上诉人追索,在执行中,上诉人称名下有套房屋属于倪*所有,所以第三人通过诉讼主张该房屋产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即已存在,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无实质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以及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曹**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要求确认张*将房屋销售给案外人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要求确认张*将房屋销售给案外人的行为无效必须举证证明张*的行为符合上述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如果张*将喜地奥仪表厂的房屋销售给他人的行为给喜地奥仪表厂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再者,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张*出售公司房屋,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项下盖有公司公章,房屋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已成立并生效。对于案外人而言,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张*有权代表公司出售公司房屋。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支付了购房款,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双方均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喜地奥仪表厂的任何股东不能以该房屋买卖合同未经股东同意而否决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关于要求张*退还黄**及黄**名下房屋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张*代表公司将房屋销售给利害关系人黄**、黄**,根据查明的事实,黄**、黄**均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即使该房屋销售行为未经股东会同意,但该房屋已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不动产的权属应以登记为准,作为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上诉人曹**,无权要求张*退还黄**及黄**名下房屋,现房屋登记在黄**及黄**名下,张*也无法退还。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法规定的不动产销售行为,若损害公司利益,应对其提起损害赔偿,而非在房屋权属确定多年以后要求出卖人或买受人返还。

关于要求张*将违法销售所得收益归喜地奥仪表厂所有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时,可以由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以公司名义对其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当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未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损害公司利益诉讼是因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违反法定义务或章程约定,造成公司损失时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诉讼,它以公司存在损失为必要要件。具体到本案而言,上诉人认为张*损害公司利益的主要理由是张*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出卖公司的房产。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对于公司资产的出售所得收益必然归公司所有。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张*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也未举证证明造成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即使张*存在将销售公司房产所得占为已有造成公司损失的情形,上诉人提起的亦应是损害赔偿之诉。

综上,上诉人曹**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上诉人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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