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甲及其辩护人王*、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与被害人钱*于2008年结婚,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人徐**心生积怨。2015年11月14日中午,因钱*未给徐**交纳医疗保险,二人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徐**心生怒火,产生毒杀钱*之念。被告人徐**熟知被害人钱*有中午和晚上饮酒的习惯,遂于当日下午,趁钱*外出期间,将家中一包净含量10毫升的“陶氏益农牌氯氟吡氧乙酸”农药洒入钱*饮用的白酒中。当晚,被告人徐**与女儿先行用膳后在卧室休息。19时许,被害人钱*独自用餐,饮酒时即发觉异味,遂将白酒吐出。被害人钱*怀疑其妻徐**在酒中下毒,即至卧室质问,被告人徐**矢口否认。被告人徐**的哥哥徐*乙闻讯后赶至现场询问,被告人徐**承认在酒中投放了农药。被害人钱*即报警,随后被送至医院就医,因饮用量少且治疗及时无大碍。经南通**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徐**罹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取得被害人钱*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钱*的陈述笔录、入院和出院记录,物证“使它隆”(农药)包装袋、瓶装白酒照片,未到庭证人徐*乙、沈*、陆*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工作说明、勘验检查笔录,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南通**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因家庭矛盾而对丈夫心生怨恨,使用投毒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告人智商较低,且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被告人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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