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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汪*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与被上诉人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汪**审诉称,2010年汪*经傅*介绍向刘*出售一批钢材,汪*按照傅*的要求将钢材送至指定地点。2010年4月17日,汪*与刘*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18375元,同日刘*写下欠条一张,由傅*提供担保。结算后汪*多次向刘*索要均未果,无奈向担保人傅*索要欠款,傅*于2013年2月8日支付9万元,余款经汪*多次索要,傅*一直拖延不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傅*支付汪*欠款128375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自2015年7月3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诉讼费用由傅*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傅**审辩称,汪勇诉讼已过担保合同诉讼时效。另汪勇主张按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7日,刘*向汪*出具收条一份,傅*在收条上签字担保,2013年2月8日傅*向汪*归还9万元。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汪*钢材合计48.636×4490=218375,下欠汪*贰拾壹万捌仟叁佰柒拾全元正(218375元)。欠款人刘*。担保人:傅*。已付清玖万元正,傅*。2013.2.8”。汪*曾于2014年1月23日、1月26日、1月27日、1月30日、5月23日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傅*索要欠款。

另查明:2014年2月23日,中**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每年6.15%。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汪*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以128375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傅永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傅*在刘*出具给汪*的欠款条据上签字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汪*主张傅*给付尚欠的钢材款12837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汪*于2014年1月23日向傅*催要欠款,傅*至今未予给付,汪*主张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汪*主张自2014年1月24日起算利息,傅*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汪*于2014年1月23日向傅*发手机短信催要欠款,应给傅*准备时间,结合案件欠款金额、欠款时间,酌定傅*的准备时间为一个月,故傅*支付钢材款的时间应为2014年2月23日,法院支持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2月23日。汪*主张按照月利率1%计算逾期利息,傅*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汪*主张按照月利率1%计算,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酌定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酌定加收40%)支持汪*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经计算该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月利率为0.71%。故原审法院支持按月利率0.71%标准计算利息。傅*辩称已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汪*主张傅*支付了部分款项,不存在保证期间问题。汪*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9月7日,多次发短信给傅*主张还款,故未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傅*保证的欠款条据未载明付款时间,傅*亦未能举证证明汪*向欠款人刘*催要欠款的时间,且傅*于2013年2月8日向汪*付款9万元,故傅*辩称保证债务已过保证期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汪*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多次发信息给傅*催要欠款,傅*曾作出“你放心,这账我认。我从头到尾都二话没说”的短信回复。故傅*辩称保证债务已过诉讼时效,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汪*给付128375元及利息(以12837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71%自2014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傅*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理由如下:汪*出售钢材给案外人刘*,其与刘*之间形成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刘*应承担还款义务,应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傅*担保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傅*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辩称,傅*实际给付部分欠款,也多次承诺要继续履行,不存在担保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傅*应该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必须追加案外人刘*为被告;二、本案担保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汪*作为债权人起诉傅*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刘*虽系主债务人,但并非必须追加为本案被告。故对傅*主张本案应追加刘*为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后,应当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汪*与案外人刘*并未约定欠款的履行期间,傅*亦未能举证证明汪*向刘*催要欠款的时间,傅*于2013年2月8日向汪*付款9万元,且汪*于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多次发信息给傅*催要欠款,傅*亦曾表示愿意偿还借款,该意思表示明确,应视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故傅*辩称保证债务已过担保期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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