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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泰州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泰州罗**都购物**公司(以下简称罗**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3年10月7日,被告以公司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9360元及35840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款凭据。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所借款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52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总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罗**都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被告罗**都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载明借到王*人民币59360元,借期12个月,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2014年1月3日,被告罗**都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载明借到王*人民币35840元,借期12个月,从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两份借款凭据均约定借款期满,借款人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承担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未果,遂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为方便计算,其自愿放弃2015年1月2日之前的违约金,仅主张自2015年1月3日起的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借款凭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952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为证,且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3日起计算,之前的违约金予以放弃,此系当事人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与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罗**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州罗**都购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95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泰州罗**都购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被告泰州罗**都购物**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218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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