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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马**、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医**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泰开民初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马**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马**向杨**出具借条,称:“今借到杨**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有纠纷由泰**区法院管辖。”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杨**多次催要未果,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向杨**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马**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杨**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6个月期年利率四倍的标准,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陈*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马**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支付借款计人民币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杨**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依法减半收取2300元,由马**、陈*负担(此款杨**已垫付,马**、陈*在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杨**)。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查清,所作判决与相关司法解释精神相悖。杨**一方面称是给付现金22万元,另一方面又称是六次出借22万元,相互矛盾。杨**不能提供资金来源,也不能提供相关的凭证,原审法院仅凭借条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收到这么多借款,所借款项已还清本金。请求改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上诉人马**关于杨**的陈述相互矛盾的理由是不存在的。杨**在一审中陈述22万元是多次借款,多次给付,最后形成一张总的借条。杨**借给马**的钱都是现金,这是杨**的习惯,因为其经营一家米厂,所有交易都是以现金形式往来,故杨**的资金来源没有问题。

原审被告陈*未予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22万元有无实际交付,双方有无形成真实的借款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仅提供借据主张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杨**提供马玲兵出具的22万元借条主张借款关系成立。马玲兵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并未提供异议,辩称未收到该借条所载明的全额借款,但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对案涉借款关系真实性及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产生合理怀疑,应承担不利后果。而且案涉借条载明该借条系马玲兵六次借款汇总形成,杨**对此作出了相应说明,并提供了部分以往的借条予以佐证。因此,综合分析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原审认定22万借款实际给付,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有事实依据,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马玲兵辩称未收到相应数额的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马**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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