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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江苏君**限公司、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君**司)与被上诉人徐**、原审被告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涟**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4)涟商初字第0056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君**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孙**,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张**为挂靠被告君**司工程承包人。2013年9月27日,被告张**向被告君**司承诺:”君**司签定的江苏天**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暂定2210万元,工程质量合格。本工程经君**司授权由张**承包,负责施工及现场管理和工程款结算(含支付本工程各项费用),为此,本人向君**司郑重承诺:……4、张**在工程施工中若与第三方产生一切材料、设备租赁、农民工工资等经济纠纷导致君**司承担的连带责任,我同意用家庭当前财产担保、赔偿给君**司造成的经济损失;5、本工程若因我产生经济案件纠纷,我同意按本次案件诉讼总金额的5%支付给君**司造成的经济损失;6、根据本工程现场需要,我同意君**司派驻工地的监管人员的工资(含伙食、通讯、交通)等费用开支由我负责承担;7、我承诺本项目所拨付工程款,全部打入君**司指定账户,我保证及时和项目经理及项目财务监管员商谈本次款项使用分配计划,经项目经理和君**司汇报后直接进入我的账户,在项目经理监管下使用;8、公司管理费支付办法:我同意签订合同后按合同价1%预付给君**司管理费用,待工程竣工以审计价为准按实结清。”因此,被告君**司将刻制的君**司天虹电子产业园项目部印章交付给被告张**使用。

被告张**在2013年9月30日与案外人冯**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江苏天**有限公司2号楼、3号楼厂房施工所需的内架及外架钢管、扣件、安全网、竹笆全部由乙方提供及搭设。工程承包价格:按实际建筑面积36元/每平方米结算。承包款支付:主体结构完成付承包额的50%,二次结构完成付至承包额的60%,竣工验收付70%,余款执行甲方与业主所签合同付款条款执行,无质量保证金。所建2、3号厂房,建筑面积均为13051.2平方米,楼层为四层。被告张**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江苏君**限公司天虹电子产业园项目部印章,冯**在乙方处签名,陈*在冯**名字后面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冯**即进行施工,并完成了两幢四层厂房的约三层内外脚手架的搭设。后因被告与业主的原因,该工程停工,冯**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2014年5月31日,乙方即冯**与甲方即被告张**代表的君临公司天虹电子产业园项目部结算,并签订结算书,截止2014年5月31日,甲方君临公司天虹电子产业园项目部结欠冯**工程款(钢管、扣件等租赁费用)85万元。该款由甲方近期一次性付给乙方。后冯**向被告张**索要未果。

2014年6月10日,冯**与原告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冯**从其对君**司、张**处享有的到期债权款项中转让15万元给原告徐**,徐**接受该债权。同日,冯**签署债权转让告知书,该告知书于2014年7月2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被告,被告君**司于2014年7月25日收到该告知书。被告张**对收到告知书也认可。

原审审理中,证人陈*证明,其在江苏天**有限公司工地承包水电工程,陈*介绍冯**到该工地做内架及外架钢管等工程。在2013年9月30日的施工协议上签名是因为当时张**与冯**不熟悉,张**让其在乙方栏签名,意思是担保,如果冯**做不了,就由陈*负责。

原审原告徐**在一审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冯**达成协议,冯**从其对君**司、张**享有的到期债权款项中转让15万元给原告。后冯**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了被告,但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告知书以后却拒绝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君**司在一审辩称:1、冯**对君**司没有合法债权,君**司也从来没有正式收到过债权转让告知书;2、据君**司了解,冯**是与陈*一起与张**签订的施工合同,冯**应当是无权转让债权;3、结合涟**民法院及睢宁县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件,冯**因本案所涉的相关工程对外负有法定债务,睢宁县人民法院已判令冯**向案外人庄*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近30万元,该案判令君**司承担连带责任,君**司不服已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睢宁县同类案件,只是原告不同。如果睢宁案判决生效,具有履行内容,也就是无论冯**能否基于其他法院的生效文书对君**司享有权利,其权利也不能转让。因为该权利不是冯**的自然权利,而是基于商业活动中所形成的具有明确给付对象和被给付对象的权利。因此,本案原告无论在实体还是程序上不具有其主张的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张**的答辩意见同君临公司。被告张**未提供证据。

原审认为,冯**与被告张**以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虹电子产业园项目部名义于2013年9月30日订立的施工合同、结算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2014年5月31日,张**代表君**司天虹电子产业园项目部与冯**就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一份结算书(加盖君**司天虹电子产业园项目部印章),确定结欠工程款85万元,被告张**应按照结算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君**司主张该结算数额依据不足,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原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君**司对张**挂靠其承接涉案工程并无异议,故被告君**司对所欠冯**的上述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冯**作为债权人可以将上述债权中的15万元转让给原告徐**,冯**与原告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该15万元债权由原告徐**享有。被告君**司主张冯**与陈*系合伙关系,冯**不能独自处分合伙期间的债权,对此陈*与冯**均不予认可,且被告君**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原审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被告君**司于2014年7月25日收到债权转让告知书,被告张**也认可收到债权转让告知书。因此,被告应于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原告徐**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被告辩解的因君**司在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1249号、(2014)睢民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中为冯**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所以冯**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能得到支持。原审认为,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1249号、(2014)睢民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租赁合同纠纷,君**司在上述两个件案中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系基于其担保行为所致,而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基于被告张**挂靠被告君**司承接涉案工程而导致君**司对张**所欠冯**工程款承担的连带还款责任,法院判决君**司承担责任的两个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君**司即使履行了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1249号、(2014)睢民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其仍可另案进行追偿。君**司以此抗辩冯**的债权转让行为不能得到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15万元。江苏君**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620元,由被告张**、江苏君**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君**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冯**对君**司没有合法债权,君**司也从来没有收到过债权转让告知书;2、冯**和陈*合伙与张**签定施工合同,冯**无权转让债权;3、冯**因本案所涉的相关工程对外负有法定债务,无论冯**能否基于其他法院生效判决对上诉人享有权利,其权利也不能转让。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未作答辩。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君**司称,本案所涉的85万元债权是基于租赁钢管、脚手架等费用产生的,而钢管、脚手架是冯**租赁别人的又转租给君**司用的。君**司已经替冯**还了100多万元,冯**对上诉人的债权已经灭失,若再判决君**司承担连带责任,君**司就是重复给付。

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调取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1249号原告吴**诉被告冯**、君**司租赁合同纠纷、(2014)睢民初字第01250号原告庄*诉被告冯**、君**司租赁合同纠纷案的执行材料,即(2015)睢执字第3525号、352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载明划拨君**司428955.76元、530326.90元、100万元至睢宁国库,执行领款通知书载明吴**领取428955.76元、庄*领取530326.90元。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在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1249号原告吴**诉被告冯**、君**司租赁合同纠纷、(2014)睢民初字第01250号庄*诉冯**、君**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上诉人君**司承担的是冯**欠原告吴**、庄*的租赁款项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与张**以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虹电子产业园项目部名义于2013年9月30日订立的施工合同(加盖君**司天虹电子产业园项目部印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该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2014年5月31日,张**代表君**司天虹电子产业园项目部与冯**就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一份结算书(加盖君**司天虹电子产业园项目部印章),确定结欠工程款85万元,被告张**应按照结算的数额支付工程款。君**司主张该结算数额依据不足,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君**司对张**挂靠其承接涉案工程并无异议,故君**司应对所欠冯**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冯**作为债权人可以将上述85万元债权中的15万元转让给徐**,冯**与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该15万元债权由徐**享有。上诉人君临公司主张冯**与陈*系合伙关系,冯**不能独自处分合伙期间的债权,但上诉人君临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上诉人君临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收到债权转让告知书,被告张**也认可收到债权转让告知书。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已经替冯**还了100多万元,若再判决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则存在重复给付的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该理由其实质是主张抵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中,上诉人君**司于2014年7月25日收到债权转让告知书,此时上诉人对冯**并不享有债权。2015年9月28日,君**司就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1249号、第01250号租赁合同纠纷案被法院强制执行,才还款959282.66元。故君**司就该案对已被执行的债务主张抵销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合计792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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