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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与江苏君**限公司、冯**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因与被上诉人庄*、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0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君**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孙**,被上诉人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庄**、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庄*原审诉称:君**司承建睢宁县经济开发区天虹顺发电子商务产业园工程,冯**承包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因需要脚手架,冯**于2013年11月12日与庄*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冯**租赁庄*的钢管、扣件、油顶丝和插管使用,租金为: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个0.009元、油顶丝每天每个0.03元、插管每天每个0.009元。租赁物由承租方保管和维修,如有损坏及丢失,应予赔偿。君**司为冯**提供租赁担保。协议签订后,庄*按照协议要求提供了租赁物。截止至2014年4月25日,经与冯**结算,总租金为345548.949元,另有钢管51548.4米、扣件38996个、油顶丝5593个、插管3833个未归还,冯**书写了清单,并承诺以上租赁物如有丢失,按照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油顶丝每个15元、插管每个5元予以赔偿。结算日之后未归还的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折合每天1068.735元继续向庄*支付租金,直至所有租赁物及租金结算清为止。然而,冯**仅支付庄*租金2万元,下欠的租金及租赁物经庄*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诉请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庄*与冯**之间的《租赁协议》;2、冯**支付租金325548.949元、返还钢管51548.4米、扣件38996个、油顶丝5593个、插管3833个;3、冯**赔偿损失10万元;4、冯**支付违约金10万元;5、君**司对冯**对庄*所付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庄*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冯**支付租金325548.949元、返还钢管51548.4米、扣件38996个、油顶丝5593个、插管3833个,如上述租赁物丢失则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油顶丝每个15元、插管每个5元赔偿;变更其第3项诉讼请求为冯**赔偿损失207172.18元(包括庄*垫付的租赁物拆除费和运输费6250元);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冯**支付违约金2万元。

冯**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一审被告辩称

君**司原审答辩称:对庄*主张的冯**承包君**司的脚手架工程不予认可。君**司从未以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虹电子产业园项目部名义对外提供过担保,也从未和庄*签订过任何的合同。因此,君**司对庄*的诉请事实与请求不予认可,请依法驳回庄*对君**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君**司承建天虹顺发电子商务产业园厂房工程,将工程现场实施事宜委托给案外人张**,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以公司名义处理工程现场施工事宜,冯**分包其中的钢管内架和外架工程。2013年11月12日,庄*与冯**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冯**租用庄*的钢管、扣件、油顶丝、插管等建筑材料用于该工程,张**在担保方处签字提供担保,并加盖“江苏君**限公司天虹电子产业园项目部”的印章。租赁协议还约定,钢管每天每米0.01元、扣件每天每个0.009元、油顶丝每天每个0.03元、插管每天每个0.009元,相关运输费用由承租方承担;租赁物拆除后,承租方应在十五日内一次性结清剩余租金,否则每天应加付所欠租金的10%的滞纳金;同时约定违约金为2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承租方有任何违约行为,担保方负有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庄*共提供钢管92067.5米、扣件50897个、油顶丝8291个、插管4872个,因工程长期停工,造成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2014年4月25日,庄*与冯**进行结算,从租赁物进场之日起至结算日总租金为345548.949元,冯**尚有钢管51548.4米、扣件38996个、油顶丝5593个、插管3833个未归还,并约定如租赁物丢失,则承租方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油顶丝每个15元、插管每个5元赔偿给出租方,如违约则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冯**支付押金5万元。在租赁过程中,冯**又支付庄*租金2万元。在双方结算之前,庄*从天虹顺发电子商务产业园工地运回部分钢管等租赁物,冯**向庄*出具七份欠条,载明共欠运费和拆除人工费6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冯**租用庄*提供的钢管、扣件、油顶丝和插管,并签订了租赁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庄*提供了租赁物,冯**应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租金并及时返还租赁物。根据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进行的结算,扣除冯**已支付的2万元以及押金5万元,其还应当支付庄*租金275548.949元及运费、拆除费6250元,返还钢管51548.4米、扣件38996个、油顶丝5593个、插管3833个。如上述租赁物丢失则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油顶丝每个15元、插管每个5元赔偿。

关于庄*主张的违约金以及损失,该院认为二者不可以并用,主张的违约金以不超过实际损失的30%为限,即应当以275548.949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君**司授权张**处理工程现场施工事宜,并出具授权委托书,因此张**系君**司派驻在天虹顺发电子商务产业园内处理工程事宜的委托代理人,其在该租赁协议上签字为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加盖江苏君**限公司天虹电子产业园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君**司承担。即君**司应当对上述租金欠款、违约金的支付以及租赁物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冯**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庄*与冯**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庄*租赁欠款本金275548.949元、支付运费和拆除费6250元,合计281798.949元,并支付违约金和损失(以275548.949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冯**履行之日止);三、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庄*钢管51548.4米、扣件38996个、油顶丝5593个、插管3833个,如上述租赁物丢失则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5元、油顶丝每个15元、插管每个5元赔偿;四、江苏君**限公司对上述欠款、违约金以及租赁物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56元,财产保全费3172元,合计12728元,由庄*负担3728元,由冯**负担9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君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即君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项,庄*和冯**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其应向冯**主张权利,君临公司与庄*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作出过任何的担保意思表示,因此君临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庄*答辩称:君**司对冯**与庄*之间的租赁合同进行担保,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君**司向本院提供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张**挂靠君**司,并以君**司项目部名义与冯**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相应的责任应由张**个人承担。

君**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庄威质证后认为,该判决书处理的是冯**与张**、君**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涟水县人民法院(2014)涟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判决书判决君**司对张**所欠冯**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张**的行为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

二审期间庄*与冯**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冯**对庄*所负的债务,上诉人君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庄*、冯**和君**司于2013年11月12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第10条明确约定:君**司对庄*和冯**之间的租赁关系的担保期限自合同签订时起至租赁物及租赁费结算清、合同履行完毕为止,如冯**有任何违约行为,由君**司负有连带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君**司按合同约定承担冯**对庄*所付债务的连带责任,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君**司上诉认为其未与庄*签订任何合同,不应承当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君临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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