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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容留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吴*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容留卖淫女吴*在其经营的徐州市津浦西路朝阳公寓房间内和嫖客董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并从嫖资中获取人民币40元。

2015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吴*从事卖淫活动的情况下,容留卖淫女吴*在其经营的徐州市津浦西路朝阳公寓房间内和嫖客蒋某某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后吴*和蒋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蒋某某已经支付的嫖资人民币2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建议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证人吴*、董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旅客住宿登记簿,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收入缴款通知书,涉案照片,辨认笔录,查获现场录像,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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