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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心连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兴化市戴南华建不锈钢制品厂、翟清阳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化市戴南华**制品厂(以下简称华建制品厂)、翟**、翟**、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爱公司)、陈**为与被上诉人江苏心连鑫投资担保有**(以下简称心连**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瀚森不锈钢有**(以下简称瀚**司)、缪**、汤**、缪**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心连**司原审诉称:瀚**司与江**行**戴*支行(以下简称江**行戴*支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于2014年1月9日向该行借款4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8日,我公司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审被告向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因瀚**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1月30日,我公司共为其代偿借款本息1129186.98元。现诉请判令:1、原审被告连带偿还我公司代偿款1129186.98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瀚**司原审辩称,心连**公司诉讼请求中要求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标准太高,应按我公司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他诉请无异议。

缪东印原审辩称,我为瀚**司提供担保是事实,其他同瀚**司的答辩意见。

华建厂、翟清阳、翟**、祥**司、陈**原审共同辩称,心连**公司要求我们承担反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1、心连**公司与债务人相互串通,骗取我们提供反担保;2、祥**司为瀚**司提供反担保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反担保合同无效;3、翟清阳、翟**、陈**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6日,心连**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缪**原审辩称,同缪东印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汤**原审未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5日,瀚**司与江苏**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瀚**司向江苏**支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4日。江苏**支行按约向瀚**司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瀚**司自筹资金1000000元,另外向青松经营部借款3000000元偿还了上述借款。该笔借款由心连**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月8日,瀚**司与江苏**支行签订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6日期间,江苏**支行向瀚**司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00000元。2014年1月9日,瀚**司与江苏**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瀚**司向江苏**支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年利率7.8%,按季结息。借款用途购原料。合同签订当日,江苏**支行即向瀚**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

为了向江苏**支行借款,瀚**司于2014年1月8日与心连**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心连**公司为瀚**司与江苏**支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发生心连**公司代偿情况,瀚**司应在接到心连**公司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偿还代偿款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如违约,瀚**司应按担保额的30%向心连**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日,心连**公司与江苏**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心连**公司对瀚**司与江苏**支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1月8日,心连**公司与华建厂、祥**司签订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华建厂、祥**司为瀚**司的借款向心连**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心连**公司代偿款、代偿款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保证期间:代偿次日起两年。同日,缪**、汤海*向心连**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缪**、汤海*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向心连**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同日,翟清阳、翟**、陈**、缪**分别向心连**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书均载明,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4000000元;保证期间: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6日。

在借款期间,心连**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12月22日分别为瀚**司代偿利息55493.84元、73693.14元。借款到期后,心连**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为瀚**司代偿本金1000000元。合计1129186.98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一、心连**公司是否与瀚**司恶意串通,骗取华建厂、翟**、翟**、祥**司、陈**提供反担保;二、祥**司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三、心连**公司向缪东印、汤**、翟**、翟**、陈**、缪**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四、心连**公司主张代偿款利息的利率标准是否恰当。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心连**公司是否与瀚**司恶意串通,骗取华建厂、翟**、翟**、祥**司、陈**提供反担保问题。华建厂等辩称,心连**公司与瀚**司故意隐瞒瀚**司前笔借款已无力偿还,由心连**公司代偿3000000元的事实,骗取华建厂等提供反担保。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瀚**司偿还2013年1月5日的借款是自筹资金1000000元,向青松经营部借款3000000元;华建厂等辩称由心连**公司代偿3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华建厂等辩称青松经营部与心连**公司系关联企业,但未提供证据佐证。第三,华建厂等为瀚**司提供反担保,对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应自行调查,而不是依赖债权人提供信息。故华建厂等辩称心连**公司与瀚**司恶意串通,骗取其提供反担保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二、关于祥**司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祥**司辩称,祥**司为瀚**司向心连**公司提供反担保,未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反担保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款是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在公司内部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公司以外的债权人等第三人,一般不发生对抗效力。故该条款属管理性规范,非强制性规范,祥**司辩称反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三、关于心连**公司向缪**、汤**、翟**、翟**、陈**、缪**主张权利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间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翟**、翟**、陈**、缪**向心连**公司提交的保证书载明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6日,该期间为瀚**司向银行借款的期限。故该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间应视为没有约定,适用法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另外,缪**、汤**向心连**公司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亦应适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缪**、汤**、翟**、翟**、陈**、缪**提供的是反担保,故应以心连**公司代偿之日作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中,心连**公司共为瀚**司代偿三笔款项,2014年9月29日、12月22日分别为瀚**司代偿利息55493.84元、73693.14元;2015年1月30日为瀚**司代偿本金1000000元,心连**公司于2014年4月8日起诉,除缪**承认在2015年春节前收到心连**公司还款通知书外,其他反担保人均不承认在起诉前收到心连**公司主张权利的通知,心连**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反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故心连**公司2014年9月29日代偿的利息55493.84元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汤**、翟**、翟**、陈**、缪**该笔代偿款的担保责任,只对其余两笔代偿款承担担保责任。四、关于心连**公司主张代偿款利息的利率标准是否恰当的问题。《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发生心连**公司代偿情况,瀚**司应在接到心连**公司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偿还心连**公司代偿款和自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如违约,瀚**司应按担保额的30%向心连**公司支付违约金。因合同未对代偿款的利息计算约定利率标准,依法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瀚**司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金338756元,因此,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超过了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数额,心连**公司请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瀚**司辩称利率过高的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1、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瀚**司、心连**公司与江苏**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2、心连**公司为瀚**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瀚**司依法应予偿还,瀚**司未及时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3、缪**、汤**、华建厂、翟**、翟**、祥**司、陈**、缪**向心连**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瀚**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心连**公司代偿款1129186.98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缪**、华建厂、祥**司对瀚**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翟**、翟**、陈**、缪**对瀚**司上述债务中的代偿款1073693.14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缪**、汤**、华建厂、翟**、翟**、祥**司、陈**、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瀚**司追偿;三、驳回心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63元,由瀚**司负担。其中,财产保全费5000元心连**公司已垫付,由瀚**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时一并给付心连**公司,其余费用直接向法院缴纳。缪**、汤**、华建厂、翟**、翟**、祥**司、陈**、缪**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共同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庭审后,上诉人向法庭补充提交了《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缪东印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翟**与顾**的《电话录音》光盘。原审法院在没有组织质证的情况下,直接将其中《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翟**与顾**的《电话录音》光盘两份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还竟然以”证人应该到庭作证”为由,对《电话录音》证据合法性不予确认;而就对被上诉人极其不利的缪东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则只字不提。

二、原审判决故意偏袒心连**公司,作出”瀚*公司偿还2013年1月5日的借款是自筹资金1000000元,向青松经营部借款3000000元”的错误认定,帮助心连**公司掩盖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提供反担保的事实,心连**公司通过转贷以新贷偿还旧贷(担保公司代偿3000000元)的方式,达到向上诉人转嫁风险的目的。

第一,瀚*公司的第一次贷款是2013年1月6日瀚*公司向江苏**支行贷款400万元,心连**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5日。根据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瀚*公司的账户明细单上可以看出,直到1月8日瀚*公司仅自筹了100万元,且分多次汇款,从而说明瀚*公司在第一次贷款到期后,是没有偿还能力的。

第二,在瀚**司无力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应当由心连**公司进行偿还,心连**公司在明知瀚**司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为了能够摆脱自身的风险,心连**公司同意代为偿还300万元,前提是瀚**司再次贷款400万元,心连**公司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必须要求追加反担保,在银行贷款发放后优先偿还其代还的300万元,这样后期的风险自然转嫁至重新追加的反担保人身上。瀚**司按照心连**公司的要求,找到上诉人在没有告知相关情况下,上诉人出于朋友情分才签字盖章。

第三,事实上在2014年1月8日,瀚**司与江苏**支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瀚**司与心连**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上诉人与心连**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心连**公司在上诉人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后,当天下午去银行并要求瀚**司的会计当场出具3000000元转账支票后,代为偿还了瀚**司的3000000元,上述事实瀚**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有所反映,且从瀚**司的流水单上看出1月8日偿还了贷款。在1月9日银行放贷后,心连**公司将3000000元通过转账支票转入青松物资经营部后汇至心连**公司董事长陈*妻子的名下。

因此担保公司间接通过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方式,将自身的风险转嫁到上诉人身上。

三、上诉人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瀚**司及心**公司对上述事实并没有告知,上诉人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首先,上诉人并不知道瀚**司于2013年1月5日向江苏**行贷款,2014年1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瀚**司无力偿还这一事实。

其次,上诉人并不知道其提供反担保时,瀚森公司贷款目的是偿还心连**司第一次贷款中代偿款3000000元。

第三,上诉人更不知道瀚**司要求其提供反担保,是应心**公司要求的,而作为反担保人的人选是经心**公司同意或认可的,也就是心**公司需审查上诉人的经济能力,从而使担保公司转嫁风险成为可能。

四、原审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属管理性规范,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原审法院的认定祥**司辩称反担保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瀚**司与心**公司串通,通过新的贷款,偿还旧贷中由担保人代为偿还的款项,瀚**司及心**公司对上诉人隐瞒相关事实,致使上诉人在提供担保时无法对担保风险的预期作出准确判决,且心**公司通过上述方式将自身的风险完全转嫁给上诉人,加重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因此瀚**司及心**公司无事实依据证明上诉人在提供担保时明知上述相关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应当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心**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心连鑫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2013年1月5日的借款到期,答辩人没有代偿3000000元。

原审不存在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答辩人对《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情况说明》和《电话录音》均已向法庭提出质证意见。对《瀚**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和《电话录音》的质证意见,已在原审判决书中载明。法院在收到《情况说明》后通知答辩人且答辩人已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在辩论终结后补充提交证据,法院有权决定是否开庭质证。

公司法第十六条是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规范,不属于强制性规范,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故上诉人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并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向江苏**支行调取的青松经营部交易的明细单,该单上明确记载了2014年1月9日当天瀚**司向青松经营部汇出3000000元;当日,青松经营部向朱**账户汇出3000000元,证明瀚**司与心连**公司相互之间是以新还旧,心连**公司先代偿3000000元,后期贷出的4000000元中的3000000元是直接用来偿还心连**公司3000000元的这一事实;

证据二、向兴化市民政局调取的陈*(心**公司董事长)与朱**是夫妻关系的身份证明,证明青松经营部汇入朱**账户的3000000元,实际上就是还给心**公司的。

因上诉人举证新的证据,可能导致案件认定事实发生变化。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商初字第0204号民事判决;

将本案发回兴化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3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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