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泰州市农业**款有限公司与陈**、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泰州**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贷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商初字第0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小**司原审诉称:陈**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10月31日分别向我公司借款2000000元、5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6月20日归还,借款月利息为15.3‰,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上浮100%,即月利息为30.6‰。张**于2014年1月16日向我公司借款15000000元,用于注资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房地产项目开发,张**自愿为陈**的上述7000000元借款出具担保书;张**未按双方激活不良贷款债权协议约定使用借款,陈**的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我公司向其催收未果。请求判令:一、陈**立即归还借款7000000元,利息自逾期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张**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费262380元及相关诉讼费用由陈**、张**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陈**原审辩称,小**司总经理陈*系我的老同事、老领导,平时相处很好,在小**司成立前钱**与李*就有借款往来。小**司成立后,我于2013年7月30日、10月31日分别借到小**司2000000元、5000000元。款项全部用于宁夏**开发公司房地产项目(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开发。由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上述借款已无力偿还。小**司多次与我协商,于是我就引见了同是蓝天公司债权人张**与陈*相识(张**当时为了盘活蓝天公司在银川的项目,拟成立宁夏**限公司)。后来草拟了激活协议。2014年1月16日我和张**、孙**到小**司正式签订激活协议,在激活协议签好后陈*拿出一份事先准备好的担保合同要求张**签字,张**看了担保合同后要求在担保书上添加如项目弄不成就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条款,陈*明确表态担保书系格式合同,是公司业务流程需要,不需要添加了,如果项目做不成只要张**返还激活协议中15000000元,担保书作废,也不可能要张**承担陈**这7000000元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张**就签了担保合同。事后双方均认为风险太大,故激活协议终止,小**司要求张**返还注资款,后期他们谈还款事宜我没有介入。综上,对于小**司对我主张还款责任,小**司明知该借款是为蓝天公司所借,且该款项小**司已经于2015年5月6日与宁**司达成还款协议,并且追加宁夏**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如果宁**司按约定还款,不应当再向本人追索该借款。请求驳回小**司对我的诉讼请求。

张**原审辩称,一、本案诉争的我为陈**提供的担保并非陈**借款7000000元的担保,而是根据激活协议在在后期的开发项目收益中偿还的7000000元的担保。

1、简单介绍下双方签订激活协议的背景。钱**在宁夏开发房地产,设立了蓝天公司,并委托陈**及他人共向小贷公司借款15000000元,其中陈**借款7000000元,钱**及其蓝天公司提供担保。另外钱**向我及陈**分别借款,因钱**还款困难,因此我及陈**与钱**商量,将钱**手中的地块拿下自己开发,希望能够以此控制对钱**的债权,后小贷公司知道该信息后让陈*经陈**引进,三番五次找我商谈合作,最终达成双方的激活协议。

2、我代陈**偿还的7000000元,依据激活协议约定的从项目开发收益中偿还,因此担保是附有条件的即项目开发并收益。

3、担保书是针对激活协议中约定相关内容的担保,而不是割裂与激活协议单独存在的担保。

4、陈*的证明进一步印证上述事实,证实了双方签订了担保书的真实意思表示,就是针对激活协议中约定开发收益的7000000元的偿还的担保。

陈*行为是职务行为,其证明的内容反映了其在行使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小**司签订担保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对口头约定条款的确认。因此按约应当作废担保书,小**司更不应当向我主张担保责任。

二、针对小**司认为陈*证明是在胁迫的情形签订的这一问题。首先,小**司提交了两份接处警记录,并没有明确认定我有任何胁迫行为,且陈*也没有当场出具任何材料给我,因此仅凭两份处警记录并不能证明小**司的证明目的。再说我找陈*仅仅要求其还原事实真相,并没有对陈*采取非法手段,迫使其作出不合法的意思表示。因此我找陈*沟通的行为并不构成胁迫。其次,2015年8月16日是陈*主动找陈**约见我,小**司总经理杭*参加,双方再次将确定激活协议及担保书签订的真实过程,由陈*亲笔书写相关内容,杭*在该证明书上作为见证人签字,整个过程我均全程录音,陈*是作为小**司的代理人在履行职务过程的真实反映,其出具证明的行为并不仅仅代表个人观点而是仍然代表小**司关于激活协议及担保书履行的延续,而作为现任总经理杭*的参与进一步证明了陈*的出具证明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该证明是陈*代表小**司真实意思的反映,小**司现认为存在胁迫行为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小**司应当严格按照其自认的内容履行约定。

综上,小**司追究我的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小**司对我的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30日,陈**与小**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向小**司借款2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月利率15.3‰,按利随本清方式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借款人承担律师服务费,小**司于2013年7月30日向陈**支付20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陈**又与小**司签订与上述《借款合同》制式相同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向小**司借款5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6月20日,小**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陈**支付5000000元。2014年1月16日,张**向小**司出具书面担保书两份,对上述本金总额7000000元借款作出担保,承诺”当借款人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该借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时,本保证人愿承担借款人履行上述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时对担保范围等作出约定。

上述借款发生后,小**司(甲方)与案外人宁夏蓝**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宁夏**限公司(丙方)达成《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上列三方当事人就乙方为借款人钱*、钱**、张**、夏**、陈**向甲方借款15000000元提供担保而履行还款责任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中15000000元包含案涉7000000元借款。

另查明,2014年1月16日,小**司(甲方)与案外人**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隽逸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签订《激活不良贷款债权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甲方贷给陈**的贷款共计7000000元,现已出现不良,乙方愿意积极配合甲方清收激活不良贷款债权。甲乙双方商定采用注资宁夏银川市兴庆区丽景街东侧、北塔路南侧房地产项目开发,进而达到清收激活不良贷款债权目的。激活基本原则:甲方贷款融资15000000元给乙方,乙方从本开发项目收益中偿还15000000元贷款本息并代偿陈**所欠的7000000元本金。二、甲方公司内部商定新增激活资金由董事长个人出资10000000元,小**司贷款5000000元。具体借贷手续由借、贷方分别办理。三、乙方公司内部商定张**向李*及小**司的借款属公司项目融资,张**用自己的股权收益偿还所欠甲方共计2200000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四、尽管乙方已经同意代偿陈**7000000元贷款本金,但是乙方仍然承诺并同意:陈**的7000000元债权继续由甲方拥有并继续依法追索……甲方法定代表人李*及工作人员陈*、乙方法定代表人张**在该协议上签字承诺。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上述协议涉及房地产开发并未实际付诸于实施,故乙方就协议中借款15000000元均已偿还小**司。后因小**司就陈**借款向张**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张**多次寻至陈**借款合同经办人陈*处,要求其陈述其作出担保的过程,2015年8月16日,陈*手书一份证明,内容为:”2014年1月16日小**司与张**签订激活不良贷款债权协议,根据激活基本原则:乙方从本开发项目收益中偿还15000000元贷款本息并代偿陈**所欠的7000000元本金。考虑到张**银川项目取得收益后如不归还7000000元怎么办?所以商定由张**签一份小**司统一格式的担保书。张**当时提出在担保书加一条如若不开发免除担保责任的条款。我说这是一个格式合同就不要加了,如果银川项目不开发,你把这15000000(元)还掉,担保书作废”。手书后,陈**及小**司总经理杭*在该证明上作为见证人签字见证。当日,张**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鉴于陈*已还原2014年元月16日签订激活协议和担保书的相关事实的过程,本人承诺从此不再打扰陈*在农行的工作和陈*的家庭生活”。陈**及杭*亦在该承诺上作为见证人签字见证。在交涉过程中,陈*曾两次报警称有人闯入家中或在其公司门口拉横幅,并有接处警记录。

又查明,小*公司因本次诉讼向其代理律师支付律师服务费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纠纷争议焦点为:1、陈**是否应当承担案涉贷款的还款责任;2、张**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争议焦**,小**司与陈**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小**司根据约定发放了贷款,则陈**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还本付息。陈**抗辩认为该款项系用于案外人蓝天公司开发使用,且蓝天公司已经与小**司达成还款协议,并另行提供了担保。原审法院认为,陈**系案涉借款合同的相对人,该款项的发放及使用系其自身对贷款的处分权利,其与蓝天公司私下达成的协议由蓝天公司使用贷款,并不能因此认为其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另,根据陈**提供的小**司与案外人蓝天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系蓝天公司自愿成为担保人为履行自身担保责任而做出的还款承诺,在小**司追偿案涉贷款的过程中,其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亦可以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但并未实际履行到位,则并不免除实际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小**司要求陈**作为借款人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还款数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率为月息15.3‰,逾期上浮100%,小**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计算方式为,其中5000000元是从2013年12月21日到2014年6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以月息15.3‰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由于合同约定了百分之百的罚息,小**司自愿调整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其中2000000元是从2013年12月21日到2014年7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以月息15.3‰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亦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该计算方式系双方合同约定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调整,依法予以确认。小**司要求债务人承担律师代理费26238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自行约定,于法无悖,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关键证据为张**提供的小**司工作人员陈*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系在小**司现任总经理杭*见证之下,是陈*作为案涉贷款经办人员的身份作出,小**司认为该证明的出具系因张**胁迫作出,根据证明书写的内容、张**提供的录音资料及杭*作为见证人签字见证,张**要求陈*如实陈述当时状况,并非无理要求其作出不实陈述,报警资料中记载内容并不能显示有胁迫情节,故对该证明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陈**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30日及2013年10月31日,张**迟至2014年1月16日(即签订激活协议的当天)方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这一实际情况,该证明所陈述内容应当属实,陈*在要求张**签订书面担保时作出的承诺应当视为其职务行为,效力及于小**司。陈*作出承诺”如果银川项目不开发,你把这15000000(元)还掉,担保书作废”,表明张**出具的担保书系附有解除条件的担保书,后”银川项目”并未实际开发,且张**亦已还清15000000元相关债务,则担保书解除条件成就,即张**向小**司出具的担保书已经解除。故小**司仍要求张**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小贷公司借款7000000元、利息(其中50000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00000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3‰计算,自2014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及律师代理费262380元;二、驳回小贷公司对张**的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37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小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张**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相关事实认定不清。

首先,上诉人提供了张**出具的不可撤销和无条件担保书是一份约定明确的书证,原审法院却以案涉贷款工作人员陈*在事后且被逼情况下书写的证明认定担保书外有附解除条件的口头约定,本来就没有什么口头约定,即便有口头约定也不能推翻约定明确的书证,原审判决如此认定属于明显不当。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激活不良贷款协议时张**曾经有过该要求,但上诉人没有同意,没有书面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原审判决以证人陈*的证人证言认定担保附解除条件明显违反合同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也违背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规则。

其次,原审判决认为陈*在张**签订书面担保时作出的承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也是明显不当的。证人陈*只是上诉人方的金融顾问,参与了涉案贷款合同地商谈、签订,协商之初上诉人出借15000000元给张**,张**是同意担保包括陈**在内的15000000元他人的借款,经过多轮谈判最终张**自愿担保陈**的7000000元借款;在谈判过程中,双方都曾提出过很多的要求和理由,但最终都是在双方认可的情况下才签订了激活不良贷款协议,以及张**自愿在双方商定的担保书上签字,依情依理依法都应当以激活协议和担保书为准;上诉人按激活不良贷款协议约定向张**发放了15000000元的贷款,履行了激活不良贷款协议义务,张**未按激活不良贷款协议约定将贷款用于注资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房地产项目开发,未履行激活不良贷款协议,又未与上诉人协商补充协议,上诉人一直不知情,更未与其对该项目进行过考察;陈**未履行7000000元借款还款义务,上诉人诉请法院解决,要求张**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上理由是充分的。

可张**在诉讼期间于2015年8月11日晚到证人陈*家骚扰,在证人陈*不予理睬的情况下于2015年8月14日下午组织社会闲杂人员十多人到证人陈*的工作单位农业银行泰州分行闹事,证人陈*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只能按照张**的要求出具了证明,该证明既非贷款当时的真实情况也非证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审判决还是认定”张**并非无理要求其作出不实陈述,报警资料中记载的内容并不能显示有胁迫情节”。上诉人提供的报警记录及张**的承诺书根本不难看出其行为的胁迫性,原审判决就是指鹿为马任意认定。证人陈*的证明充其量只是证人证言,依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原审判决以未出庭的证人证言作为主要依据认定案件事实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案涉工作人员陈*在出具该证明时已非上诉人的金融顾问,并不在上诉人处工作,原审判决以其所出具的证言和所谓的当初承诺认定为职务行为也是非常错误的,既不在其位,怎么谈的上其是职务行为,即便陈*当初是案涉贷款商谈的工作人员,在未经上诉人授权的情况下根本无权代表上诉人做出任何有效的口头承诺。

综上,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张**本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或是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形成或是该案审案法官受到某主要领导的不恰当的干预所致。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张**对陈**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2、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131192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张**二审辩称:一、我是针对激活协议约定在”项目开发收益中代为偿还陈**7000000元”的担保,而非签订激活协议前陈**7000000元贷款的担保,在我还了上诉人15000000元借款本息后,该担保书应当作废,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任何事情的发生均是有前因后果,而协议是对结果的一个书面确认。查明”前因”,才能准确判断”结果”。本案双方之所以签订激活协议是因为”已经出现不良的陈**的7000000元贷款”,上诉人期望通过对我预拟项目进行15000000元注资(借款),后期项目收益中由我代为偿还,从而予以激活。上述内容在激活协议中有明确的记载,因此对于陈**的7000000元贷款,我知道已经是不良贷款,又怎么会对已经不良的贷款进行担保?其次,我代为偿还是有条件的即在后期项目收益中代偿7000000元,如果没有后期收益同样不存在代偿的问题;如果后期项目有收益我不偿还7000000元,这才是上诉人所担心的,在这种情况下才出现由我出具担保书的原因。所以双方在签订激活协议后,上诉人要求我随后签订了担保书(在上诉人处由陈*拿的格式合同)。因此我担保的标的就是激活协议中明确的”开发项目收益中代偿陈**所欠的7000000元本金”,而且是附有条件的即”开发项目有收益”。基于此担保的标的以开发项目为前提,在签担保书时我必然要考虑项目不开发的后果,因此才会出现陈*明确”如果项目不开发,答辩人还清15000000元,担保书作废”这一事实。原审判决查明该节事实,结合陈**的贷款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30日、10月31日,答辩人出具担保意思表示是2014年1月16日(与激活协议同日),与陈*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是相印证,从而确认了陈*出具的证明材料的证明力,认定涉案担保书是附解除条件的担保书,判定不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割裂证据之间的关联,不肯还原事实真相,恶意诉讼。

二、关于陈*出具材料的行为定性问题。

对于陈*的身份,上诉人一直有意规避,据陈**在一审庭审中陈述陈*原身份就是上诉人的总经理,在前期履行的也是经理之职,现由杭*代替其职。尽管上诉人仅承认陈*是金融顾问,但在商谈过程中陈*是全程参与并在协议中签字,因此其行为就是职务行为毋庸置疑。我与上诉人签订激活协议及担保合同是在上诉人处,在上诉人与我发生纷争后,我也多次去上诉人处找现任经理杭*沟通。在我接到陈*通知,要求其到上诉人处解决此事,并出具证明材料给我,其出具材料的过程均有杭*参与并在材料上作为见证方签字,因此陈*出具材料的行为是对其职务行为的延续同时也是对现经理工作的交接。在上诉人办公场所,在现任经理确认下,陈*出具材料的行为同样是职务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对相关事实的自认,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至于上诉人一直强调答辩人对陈*有胁迫行为,在原审诉讼期间,上诉人仅仅提供了两份接处警记录,不能证明我对其胁迫,我仅仅要求陈*实事求是还原事实真相,并没有要求陈*出具伪证,且出具材料并非在接处警期间出具,而是后期在杭*见证下,在上诉人处陈*主动要求出具,因此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未答辩,亦未举证。

上诉人小贷公司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陈*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审诉讼中出具证明的过程及证明的内容;

证据2、小贷公司现任总经理杭*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陈*在什么情况下出具的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明及杭*所见证的内容;

证据3、张**带领社会闲杂人员到农行门口闹事的照片;

证据4、光盘一份,2015年8月16日下午,陈*出具证明的过程,证明陈*不是自愿写的,在此过程中有很大争执,且有很多无理的要求。

张**质证意见是:上诉人现在提交的不属于新的证据,应当在原审诉讼中提交;对于证据1,真实性不予确认,因陈*与上诉人之间是有利害关系的,且陈*在原审庭审之前就已经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相关的书证,若当时上诉人有异议,在原审庭审中可以申请陈*到庭陈述相关事实的,也可申请法院对材料进行撤销,上诉人没有申请陈*到庭作证,对于此份情况说明,应当不予采信;

对于证据2,杭*是上诉人现任总经理,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对杭*的身份是确认的,杭*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于情况说明反映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3,从照片上反映的内容不能确认是张**横幅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证据4,光盘一份,不予质证,因其不应当作为新证据提交。

被上诉人陈**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是:上诉人二审所举证据均不予认定,理由是:结合上诉人原审诉讼中对于陈*所作的情况说明及录音的质证意见,对陈*、杭敏二审情况说明中所反映的与原审情况说明矛盾的地方,不予确认。证据3、4无法辨认真实性。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未举证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二审争议问题,本院另查明,《激活不良贷款债权协议》是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互利互惠的原则”,目的是为了”激活、清收甲方(小**司)不良贷款债权”。在甲方贷给陈**的7000000元已经出现不良的情况下,乙方(隽**司、张**)愿意积极配合甲方清收不良贷款债权。激活基本原则:甲方贷款融资15000000元给乙方,乙方从本开发项目收益中偿还15000000元本息并代偿陈**所欠的7000000元本金。协议第四条后段:”甲方承诺:待甲方全部收回由钱**及其公司担保的陈**…等5人承借的15000000元本息等,多余财物归乙方所有。”该项目未实际运作成功,张**已经偿还15000000元本息。

在激活协议签订前,小贷公司与蓝**司、钰**司签订《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蓝**司为包括陈**等向小贷公司借款15000000元提供担保、履行还款责任达成协议。蓝**司以其开发的房地产(等值15000000元)做实物备案抵押;同时自2015年7月起分期偿还,每月不低于500000元,9月起每月不低于1000000元,直至还清总借款为止,以三个月为结算点,释放等值商品房(抵押商品房见附件)。若蓝**司未履行,钰**司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未履行。

原审诉讼中,小贷公司对于陈*所作情况说明以及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而且确认以录音为准。

二审争议焦点是:陈*所作的情况说明反映的是否是客观真实,”情况说明”能否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司法裁判的价值取向是为了维护公平正义、倡导诚实信用、维护合法权益。对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依据原审及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陈*所作情况说明反映张**签订激活协议和担保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附条件的,陈*所述事实及过程是客观真实的。理由是:1、激活协议是本着”诚实信用、互利互惠的原则”,目的是为了”激活、清收小**司不良贷款债权”,是在双方确认陈**所借小**司7000000元借款已经出现不良的背景下,小**司与隽**司(张**)双方商定注资开发房地产项目,进而达到清收激活不良贷款债权的目的,激活原则是隽**司(张**)以项目收益代偿陈**贷款7000000元本金。2、结合陈*所作情况说明、录音证据确认的情况说明内容及出具情况说明的经过、小**司总经理在场并见证等真实场景,激活协议上小**司法定代表人李*、陈*均签字等证据,可以确认案件的客观事实。3、上诉人认为陈*受胁迫出具情况说明也是不能认定的,因为双方一致观点是还原当时的客观真实,陈*是直接经办人,又是小**司的金融顾问,对于张**而言具有重大利益关系,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即便采取上诉人所称的一定措施,也没有超出必要限度,可以界定为自力救济。综合前述分析,张**作为商事主体、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订激活协议和担保书的法律后果是有清醒认识的,提出附加条件是正常的理智的,陈*作出相关承诺也是正常的,而且是得到在场的小**司董事长认可的。故陈*所作情况说明是还原签订激活协议和担保书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所反映的事实就是客观真实。综上,尽管原审诉讼中陈*未出庭作证,但是,小**司对该证据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没有否定真实性,同时也确认以录音证据为准,故综合分析全案证据,认定陈*所做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事实,并非采信单一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张**提供担保是附条件,判决驳回小**司要求张**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37元,由上诉人泰州**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