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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与陈**、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与被告陈**、周**、柳*和、柳**、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陈**,被告孙**之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柳*和、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平诉称,被告陈**与被告周*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2014年2月5日前还清,被告柳*和、柳**、孙**及柳某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前,原、被告经协商延长十个月归还,被告陈**于2014年1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5日,诸被告均在上述借条签名,2014年1月2日,柳某某突发病故,原告多次向诸被告索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周*英偿还借款2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判令被告柳*和、柳**、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借款及本人与周**夫妻关系属实;借款大概发生在2012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当时本人在村里担任书记,因苏陈砖瓦二厂比较困难,故由村里几个干部和厂里的股东做担保,借条是本人所写,但借款实际由砖瓦厂使用,当时的出借金额为170000元,某某厂的老板已经跑掉,目前本人无力偿还上述债务,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孙**辩称,借条上担保人的签名属实,但本人仅对2014年2月5日所借款项进行担保,但事后原告柳**并未将借款200000元向被告陈**交付;原告在之前起诉的案件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多次发生改变,原告所称的借款时间与被告陈**抗辩时间亦不一致,如按被告陈**所言,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条存在欺诈性,原告并未告知孙**该款项的实际形成原因,导致孙**作出错误的担保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孙**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柳**对孙**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柳*和、柳**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与被告周*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元月,被告陈**向原告柳**出具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5日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柳**贰拾万元正(借期十个月),借款人:陈**;柳某某、被告柳*和、柳**、孙**均在上述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名,2014年12月23日,原告柳**诉被告陈**、周*英、孙**,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后因故撤诉,现原告柳**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诸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审理中,原告柳**明确表示,因柳某某已去世,放弃对其主张权利。原告柳**当庭述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陈**向原告提出需借款200000元,让我带钱到砖瓦厂去,当时砖瓦厂的人都在,他们为陈**提供担保,后来被告陈**称再借十个月,故于2014年1月将借条写好,后柳某某去世;被告孙**称,原告柳**在前一个案件的第一次庭审中,述称其于2014年1月10日从其妻子账上取款100000元,后于出具借条当天在被告柳*和厂里将现金交付给被告陈**;被告陈**称借款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款项用于砖瓦厂资金周转,几年来一直由砖瓦厂和柳**直接结息,因为利息已结算至2014年2月4日,故借条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5日;被告孙**提交了柳某某在2014年2月5日前已去世的证据后,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又改口借条存在笔误,称借条是2014年1月1日形成的,借款属于新账;而在本次庭审中原告称该借款系之前的借款转下来的条子。原告对于借款的事实多次陈述不一,被告孙**并不知晓之前的情况,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记录、户籍登记资料、庭审笔录以及原告柳**、被告陈**、孙**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向原告柳**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柳**所持借条原件以及原告柳**、被告陈**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归还,现原告诉请被告陈**归还本金200000元及从2015年1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柳**主张被告周**归还借款一节,被告周**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是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应与被告陈**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还款责任。关于原告柳**主张被告柳*和、柳**、孙**承担担保责任一节,当事人在诉讼中应遵守诚信原则,本案原告柳**对于借款的事实前后陈述不一,其最后一次陈述称出具该借条时并未交付借款,因之前借款未还,由借款人重新出具借条,上述借条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原告柳**无证据证明担保人对该节事实明知,亦无证据证明担保人系旧贷之担保人,故其主张担保人柳*和、柳**、孙**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周**、柳*和、柳**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柳**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柳**对被告孙**、柳*和、柳**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陈**、周**共同负担(原告柳**已预交,被告陈**、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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