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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甲与被告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8月18日生一女高*乙。因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015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中2015年4月的离婚之诉,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请之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无改善,故请求法院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高*甲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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