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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江苏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第三人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民初字第00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恒力石化(大连**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力石化)与南**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南**公司承建恒力石化自备热电厂新建工程。2011年2月,朱**在南通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箭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三箭公司的名义与南**公司进行联系,希望分包恒力石化自备热电厂内180m钢筋混凝土烟囱的建造工程。2011年3月15日,朱**与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杨**承包恒力石化自备热电厂内180m钢筋混凝土烟囱工程的劳务作业。之后,杨**组织人员开始施工。2011年4月15日,朱**以三箭公司名义与南**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并在协议上加盖其伪造的三箭公司公章,书面确定由其分包恒力石化自备热电厂内180m钢筋混凝土烟囱工程。2011年7月22日,烟囱封顶。

2011年7月27日,杨**与朱**就案涉烟囱工程的施工劳务费进行结算,并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一、应付款:198.20万元,其中①滑模工资金额及签证工工资188.2万元②应退乙方(杨**)押金10万元;二、已付款:106万元;三、尚欠滑模施工劳务费92.20万元。”2011年8月2日,南**公司恒力石化项目部支付杨**620000元工程款。2011年8月24日,南**公司恒力石化项目部负责人龚**在杨**与朱**2011年7月27日的结算单上注明“本结算单中总额198.2万元,已付款额168.0万元,尚欠30.2万元,同意在本烟囱工程决算完成后,从我南通二建项目部中支付”,并加盖南**公司恒力石化项目部印章。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月,恒力石化自备热电厂新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三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杨**尚未收到302000元工程余款,故对该事实应予认定。朱**自认其伪造三**司公章冒充三**司与南**公司订立工程施工协议,故该工程施工协议应属无效。朱**又将案涉烟囱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没有劳务资质的杨**,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依法无效。但杨**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案涉烟囱工程的劳务施工,该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该权利并不受朱**伪造三**司公章冒充三**司行为的影响。

南**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本结算单中总额198.2万元,已付款额168.0万元,尚欠30.2万元,同意在本烟囱工程决算完成后,从我南通二建项目部中支付”的承诺属于债务承担行为,因该承诺得到了债权人即杨**的认可,故该债务承担行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杨**的债务人只有南**公司,该债务与朱**不再有关联。因此,南**公司在本案中具有适格的主体地位,对南**公司认为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支持。

南**公司抗辩其无需向杨**支付302000元工程余款的理由有四点:1、朱**发函要求其停止支付杨**工程款;2、朱**于2012年1月21日向南**公司借款300000元用于发放案涉烟囱工程工人工资,并承诺该工程内工人工资全部由朱**负责;3、南**公司初步结算后发现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无需继续支付工程款;4、即使需要支付,因工程尚未进行决算,付款的条件未成就。对于第一、二点理由,因案涉债务与朱**已无关联,朱**的这些行为也未得到杨**的认可,故不予采信。对于第三点理由,南**公司需要证明其已经超额支付朱**工程款,但南**公司提供的往来明细、计算表均系其自行制作,杨**与朱**不予认可,因此对南**公司的第三点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对于第四点理由,南**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案涉烟囱工程确实因朱**不配合尚未进行决算,杨**对此也不存在过错,反而是南**公司存在过错,因其自2011年8月至今在朱**不配合结算的前提下未积极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与朱**进行结算,故对南**公司的第四点理由,也不予采信。

综上,杨**要求南**公司支付302000元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朱**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南**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支付工程款302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南**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杨**只能向朱**主张合同债权;本公司在结算单上签署意见并不是债务转移,而是有条件的代为支付,即在本公司朱**决算后有工程余款的,本公司代朱**向杨**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与朱**已无关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在曾向原审法院提交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并依法追究第三人涉嫌伪造印章罪和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但原审法院未予理涉,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杨**答辩称,本人基于南**公司承认承担给付责任而向其主张还款责任,并非基于本人与朱**的劳务分包关系,故南**公司主张本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朱**主张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南**公司在劳务费结算单签字、盖章,明确承认其对劳务费余款302000元承担给付责任,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债务承担,南**公司认为其在结算单上签署意见不属债务转移,而是有条件的代为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朱**私刻印章行为与本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免除南**公司承诺应当承担的给付责任,南**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朱**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院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南**公司应否对杨**承担劳务费给付责任;本案劳务费债务与朱**有无关联;应否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

2011年8月24日,南**公司恒力石化项目部在朱**、杨**确认的“恒力石化烟囱滑模工程劳务费结算”上签署意见并加盖项目部印章,明确同意在工程决算完成后,从项目部中支付杨**的劳务费余款,南**公司恒力化工项目部为自己设定了给付杨**劳务费余款的义务。结合朱**一审答辩陈述,朱**对南**公司恒力石化项目部的上述承诺也予认可,只不过在一审中提出因杨**将朱**提供的钢管扣件、机械设备带走,故发函给南**公司以未付工程款抵销杨**带走的钢管扣件、机械设备的本金及租金,但朱**既未提供证据证明杨**带走其施工设施设备的事实及相应价款,而且也无权单方变更或者解除事实上经三方一致认可的约定。朱**、杨**之间“恒力石化烟囱滑模工程劳务费结算”以及南**公司恒力化工项目部在其上签署的意见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南**公司恒力化工项目部就案涉工程代表南**公司,其对杨**的劳务费给付责任应由南**公司承担。

债务承担是指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由第三人承担的法律现象;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并经债权人同意的法律现象。而代为履行是指债权债务的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法律现象;或者债权债务的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法律现象。即便按照南**公司的主张,杨**劳务费余款的债务人为朱**,而非南**公司,那么,在三方协议中,杨**为债权人,朱**为债务人,南**公司恒力化工项目部为第三人,三方均同意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三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债务承担的法律特征,原审认定正确。

结算单中约定,南**公司恒力化工项目部在烟囱工程决算完成后负有付款义务,工程竣工后进行决算是常规工作,应认定为将来能确定发生的事实,故上述约定应认定为南**公司向杨**付款所附的期限而非附条件,但是,南**公司与朱**的主观因素可以阻碍上述约定期限的到来,故应认定所附期限无效。综上,南**公司关于杨**只能向合同相对人朱**主张合同债权,以及在与朱**决算后尚有工程余款的,有条件的代朱**向杨**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至于南**公司认为案涉债务与朱**有关联,其可以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理涉。朱**私刻印章并与南**公司签订合同是否涉嫌犯罪,对本案三方之间的债务承担行为的法律效力不发生影响,与本案无关联,故南**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依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不当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30元,由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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