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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程有限公司与启*长信商务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南通**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公司)与被告启*长信商务酒店(莫泰吕四店)(以下简称莫泰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经营者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公司诉称,被告系莫泰连锁酒店加盟店,于2010年11月25日注册设立,于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对酒店进行装饰装修。在注册设立前,被告以启东长**限公司、启东长信商务酒店等名义与相关施工单位、购货单位签订合同。因被告缺少资金,装饰装修款由原告为被告垫付,同时被告因装饰装修向原告借款。2015年9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为被告垫付装饰装修款项及被告向原告借款总额为5032441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及借款合计5032441元。

被告辩称

被告莫泰酒店辩称,被告开办莫泰酒店过程中装饰装修的款项确实由原告垫付,被告因装修该酒店向原告借款也是事实。认可2015年9月25日对账确认结欠原告5032441元。但由于经营不善,该酒店连续五年亏损,目前酒店已经停业,无力偿还原告的债务,请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龚耀星系被告经营者龚**的父亲。被告莫泰酒店于2010年11月25日注册设立,于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期间对酒店进行装饰装修,装饰装修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13466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装饰装修款共计3918975元。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就上述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一份,确认上述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项及向被告出借款项合计为5032441元(附对账明细及附件凭证),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归还全部款项。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12月9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上述1113466元借款系被告经营者龚**于2010年4月至2011年1月期间分十七次至原告财务处现金领取,由龚**在17张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金额。

还查明,上述3918975元装饰装修款涉及消防、空调、电梯、家具、洁具、弱电系统、设计等20多个项目,垫付款的垫付方式为:先由被告经营者龚**(称为甲方)以装修酒店的名义与施工方、供货方、设计方等(称为乙方)签订相关合同,后由龚**以及乙方相关人员至原告财务处领(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金额,再由原告以电汇、转账支票等方式向乙方支付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垫付装修款及借款对账明细、垫付款凭证、借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垫付酒店装饰装修款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5032441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垫付款凭证、借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归还上述款项,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及借款合计5032441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启*长信商务酒店(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集团长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及借款合计50324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028元,依法减半收取235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启*长信商务酒店(莫泰吕四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28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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