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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银**启东支行与赖**、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启东支行(以下简称江苏启东支行)与被告赖**、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启东支行诉称,被告赖**、林*向其借款,后未如期归还借款。故要求:1判令被告赖**、林*归还借款本金635735.21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8.1875‰计算的逾期利息。2、其对赖**、林*的抵押房屋在最高债权6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赖**、林**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赖**、林*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1日,江**支行与赖**、林*订立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江**支行向赖**、林*提供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34年10月10日止;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等以借据记载为准,逾期还款按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因合同订立、履行及发生争议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视为违约,江**支行有权对其余未到还款期的贷款宣布到期,并可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江**支行与赖**、林*订立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赖**、林*以自有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凯旋华府6幢16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启东房权证字第00187673、00187672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启东房他证字第00122848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两份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最高债权额为65万元。

2014年10月24日,江苏启东支行借给赖**、林*人民币65万元,赖**、林*在借款后向江苏启东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月利率5.45833‰,借款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34年10月10日。借款后,赖**、林*在2015年9月以前能按约履行还款责任。自2015年10月1日起,赖**、林*未按约支付相关的本息。截止2015年11月9日,赖**、林*尚欠江苏启东支行本金635735.21元。江苏**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用15000元。

上述事实,有江苏启东支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计息明细表,房屋产权证、抵押他项权证,赖**、林*身份证明,以及江苏启东支行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支行与赖**、林*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江**支行按约向赖**提供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江**支行依合同约定对赖**、林*其余未到还款期的贷款宣布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及律师费用,以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赖**、林*归还原告江**限公司启东支行借款本金635735.21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35735.21为基数、按月利率8.187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江苏**启东支行对被告赖**、林*为借款提供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凯旋华府6幢1603室(所有权证号:启东房权证字第00187673、00187672号;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启东房他证字第00122848号)的抵押房屋在债权余额6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赖**、林*支付原告江苏**启东支行的律师费用15000元。

(上述一、三项,限被告赖志帮、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8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6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政局,帐号:47×××8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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