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京市白下**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南京**限公司、江苏金**限公司、江苏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市白下**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下科贷公司)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江苏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金公司)、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白下科贷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8月4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下科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马*,被告金**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公司、黑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公司诉称,白**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与金**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白**公司向金**司提供借款40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同日,白**公司与金**司、嘉**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嘉**公司对金**司的40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3月27日,白**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金**司发放了400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金**司仅于2013年3月28日、4月2日分别归还1000000元,嘉**公司未主动代偿。白**公司遂于2013年7月2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各方达成庭前和解,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金**司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归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3000元;2013年9月15日归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律师费49600元;2013年10月15日归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诉讼费11622.5元、保全费5000元;2013年11月15日归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750元。协议还约定,追加黑金公司、王**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司如有一期不能按期、足额履行,即视为根本违约,金**司须支付罚息,且白**公司有权终止协议并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白**公司撤诉。截至2014年6月3日,金**司仍有本金290000元及利息、罚息96573.8元,合计386573.8元未归还,故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司归还本金29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6月3日利息、罚息合计96573.8元,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24%计算);2、金**司支付律师费24000元;3、金**司承担诉讼费用;4、嘉**公司、黑金公司、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白**公司起诉后,金**司于2014年6月6日归还本金30000元,遂白**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1、金**司归还本金260000元;2、金**司归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6月3日的借款利息49465元;3、金**司归还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6月3日的借款罚息15828.8元;4、金**司支付律师费24000元;5、金**司支付自2014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罚息;6、金**司承担诉讼费用;7、嘉**公司、黑金公司、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金**司辩称,对欠款本金260000元及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6月3日的借款利息49465元无异议,但对罚息及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王**辩称,对欠款本金260000元及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6月3日的借款利息49465元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对罚息及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嘉**公司、黑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白下科**司与金**司签订编号为白下贷借字(2012)第031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白下科**司向金**司发放流动资金担保贷款40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0日,金**司应在结息日向白下科**司支付应付利息;金**司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支付;白下科**司对金**司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金**司违约致使白下科**司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金**司应当承担白下科**司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合同编号为白下贷保字(2012)第0314号。

2012年3月23日,白下科贷公司与金**司、嘉**公司签订编号为白下贷保字(2012)第031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嘉**公司为金**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起二年。

2012年3月27日,白**公司按约向金**司发放借款4000000元,金**司在借款借据上签章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金**司未能按约足额还款。白**公司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金**司归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律师费49600元。此后,白**公司与金**司、嘉**公司达成庭前和解,并与金**司、嘉**公司、黑金公司、王**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确认金**司尚欠白**公司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3年6月28日起的利息,各方均同意利息标准仍按白下贷借字(2012)第0314号《借款合同》执行,黑金公司、王**已知悉白下贷保字(2012)第0314号《保证合同》内容并已取得合同副本,各方均认可诉讼费、保全费及白**公司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在撤诉后变为白**公司的损失,金**司同意赔偿;金**司于2013年8月30日归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63000元(按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8月30日的利息),2013年9月15日归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按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15日的利息)、律师费49600元,2013年10月15日归还50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按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利息)、诉讼费11622.5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2013年11月15日归还500000元及利息7750元(按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嘉**公司、黑金公司、王**自愿同意为金**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最迟自2013年11月16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白下贷保字(2012)第0314号《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内容;各方均认可金**司承诺,任何一项不能按期、足额履行的,即视为金**司对本协议的根本违约,金**司同意承担600000元的违约金;如金**司有任一期不能按期还款或足额还款,嘉**公司、黑金公司、王**在接到白**公司口头或书面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时不能及时履行保证责任,白**公司有权终止本协议,立即向法院重新提起诉讼,金**司、嘉**公司、黑金公司、王**仍须承担白**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除协议明确约定的内容外,各方(包括黑金公司、王**)均按白下贷借字(2012)第0314号《借款合同》和白下贷保字(2012)第0314号《保证合同》履行。2013年9月2日,白**公司撤诉。

金**司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归还本金500000元、利息63000元,2013年9月17日归还本金500000元、利息12000元、律师费49600元,2013年10月16日归还本金500000元、利息15000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11622.5元,2013年12月31日归还本金30000元,2014年1月29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4年3月11日归还本金30000元,2014年3月31日归还本金30000元,2014年5月16日归还本金7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日金**司尚欠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罚息未还,白下科**司为催收欠款本息电话通知金**司、嘉**公司、黑金公司、王**,但金**司、嘉**公司、黑金公司、王**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白下科**司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0元。白下科**司起诉后,金**司于2014年6月6日归还本金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延迟还款说明、还款计划书、还款协议、借款借据、还款凭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白**公司与金**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白**公司与金**司、嘉**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白**公司与金**司、嘉**公司、黑金公司、王**签订的《还款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司自2013年11月15日起未按《还款协议》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白**公司按照约定通知嘉**公司、黑金公司、王**履行保证责任,但嘉**公司、黑金公司、王**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白**公司再次起诉要求金**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白**公司主张的利息、罚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故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的利息、罚息合计61998.16元,白**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对未按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利息计算已由法律作出规定,故利息、罚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宜,白**公司主张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还款协议》约定白**公司重新起诉产生的律师费由金**司、嘉**公司、黑金公司、王**负担,但白**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24000元,超出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支持律师费22000元。嘉**公司、黑金公司、王**自愿为金**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白**公司要求上述被告对金**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嘉**公司、黑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白**公司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市白下**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6月6日利息、罚息合计61998.16元,自2014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江苏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市白下**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22000元。

三、被告江**保有限公司、南京**限公司、王**对被告江苏金**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南京市白下**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9元、保全费2573元,合计9112元,由原告南京市白**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9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江苏嘉**有限公司、南京**限公司、王**负担9033元(被告江**有限公司、江苏嘉**有限公司、南京**限公司、王**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白下科贷公司预交,被告江**有限公司、江苏嘉**有限公司、南京**限公司、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市白**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京市白**额贷款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剩余1000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