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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浙江商城好又多装潢材料经营部与单*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沭阳县浙江商城好又多装潢材料经营部(下称好又多经营部)诉被告单*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沭阳县浙江商城好又多装潢材料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好又多经营部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木板材料共计26000元整,已经支付了5000元,余款21000元未支付。原告索要无着,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单*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装潢材料业务,被告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于庭审中更正)在原告处购买木板材料用于装修,经结算货款共计26000元整,被告支付5000元,尚欠21000元未支付,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木板材料费贰万陆仟元整(¥26000)付5000单红全2014.10.16”。被告出具欠条后,余款至今未能给付,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木板材料,双方据此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木板材料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依法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款2100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沭阳县浙江商城好又多装潢材料经营部货款21000元及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已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单*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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