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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张**、张**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因与被上诉人张**、张**、无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印厂)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院)(2015)锡法民撤初字第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蔡**原审诉称:其与张**夫妻关系。2014年6月22日,张**向锡**院提起诉讼,要求张**及彩印厂归还其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2014年7月16日经该院调解,作出(2014)锡法民初字第04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及彩印厂公司结欠张**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176438元,于2014年8月30日一次性付清,否则需承担违约金20万元。该调解书虽已经生效,但张**、彩印厂与张**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二人系虚假诉讼,故请求撤销锡**院(2014)锡法民初字第0401号民事调解书。

一审被告辩称

张**、张**与彩印厂原审辩称:原审认定借款事实属实,蔡**无证据证明本案是虚假诉讼,也无证据证明原审的裁判文书存在全部或部分的内容错误,不符合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性条件。且本案所涉债务是张**及彩印厂的债务,不是张**与蔡**的夫妻共同债务,不要求蔡**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审对蔡**的权益并不存在损害。综上,请求驳回蔡**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后认为: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即在原审裁判中应当属于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张**、张**及彩印厂均确认本案所涉债务系张**个人债务,不是张**与蔡**的夫妻共同债务,张**不要求蔡**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审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张**向借款人张**及彩印厂主张归还借款,与蔡**无涉。综上,蔡**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故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蔡**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蔡**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作为张**的妻子,目前正提起离婚诉讼,张**所谓的该笔债务势必会影响夫妻之间财产的分割。而且,彩印厂的实际投资人是其哥哥蔡**,张**与其系挂名股东,张**要求彩印厂承担该笔债务,影响到其与蔡**的股东权益,故其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从原审借贷案件的证据显示,该案系大笔现金交付的借贷案件,张**根本不具备借贷能力,法院审理时并未查明借贷资金来源、资金去向、交付凭证及当事人之间关系等细节,未经开庭程序就草草调解结案。该案疑点重重,足以认定为虚假诉讼。张**的目的:一是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使其在离婚诉讼中无财产可分割;二是想执行掉彩印厂其哥哥蔡**的资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蔡**无任何证据证明原来的借贷案件是虚假诉讼,也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蔡**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支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张**、彩印厂辩称:蔡**说原来的借贷案件是虚假诉讼不是事实,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二审争议焦点是:蔡**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应是对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张**、张**及彩印厂均确认本案所涉债务系张**个人债务,不是张**与蔡**的夫妻共同债务,张**不要求蔡**承担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原审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张**向借款人张**及彩印厂主张归还借款,与蔡**无涉,蔡**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而且,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4)锡法民初字第0401号案件是虚假诉讼。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蔡**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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