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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因被告许**下落不明,故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6日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听证,又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顾*、杜**;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09年4月2日14时27分许,被告许**驾驶苏E1U938轿车沿通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唐路口时,与沿西塘路由北向南进入该路口的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沈**受伤。事故由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认定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无法全面充分反映事故形成过程、查找交通事故事实,因此,对该起事故不做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二次在苏州**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66224.34元。此外还花去各项门诊医药费、材料费等共计5576.86元。2014年12月9日经苏**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27个月,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经查,苏E1U938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原告父母尚在世,但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他收入来源,平时主要依靠三个子女赡养。据此,原告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许**赔偿原告医疗费71801.2元、误工费15187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72.93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500元,清障费50元,停车费105元,合计331544.13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未答辩。

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及期限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定损单,故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25元材料费。综上,请求法院对本案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14时27分许,被告许**驾驶苏E1U938的轿车沿通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唐路口时,与沿西塘路由北向南进入该路口的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沈**受伤。2009年4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虎丘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根据现掌握的证据材料,无法全面充分反映事故形成过程,查找交通事故事实,因此,对该起事故当事人应负的责任不作责任认定。原告沈**受伤后,先后二次在苏州**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又进行门诊治疗,共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71801.2元。

2014年12月9日,苏**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苏市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误工期限为伤后27个月;伤后综合予以4个月1人护理及2个月营养支持。原告沈**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用2520元。

此外,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7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7日,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

另查明,原告沈**受伤前从事果树、茶树种植。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清障费50元、停车费105元。

再查明,原告沈**父亲名叫沈**,出生于1941年2月28日;母亲名叫潘**,出生于1940年4月28日,二人共育有包括原告沈**在内的子女3人。沈**、潘**现享受农村养老金每人每月各38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许**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三份、出院记录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和鉴定费票据、被告许**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保险合同、证明三份、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户口本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由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摊损失。

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及标准计算,应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71801.2元。2、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费的标准为5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60天的鉴定意见,故营养费为30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60天)。3、交通费(含清障费),按原告治疗的时间酌情认定为800元。4、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受伤情况、身体现状等因素,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为120元/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护理期限为伤后120天予以一人护理的鉴定意见,故原告的护理费为14400元(计算方式为120元/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50天及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25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天×50天)。6、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8692元(计算方式为3434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父母的年龄及收入情况,认定为8196.93元(计算方式为<23476元/年-4560元/年>×13年÷3×10%)。7、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残疾,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8、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认定原告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江苏省农业在职职工平均收入31077元/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误工期限为27个月的鉴定意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9923.25元(计算方式为31077元/12月×27个月)。9、鉴定费,鉴定费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且相关票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实际为252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0、停车费,按原告提供的发票认定为105元。11、车辆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保险公司定损单及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1801.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76888.9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196.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9923.25元,鉴定费2520元,停车费105元,以上合计246938.38元。

关于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05000元,合计110000元,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为126938.38元。该部分由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摊,因本案交通事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许**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26938.38元。又因被告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许**承担的这126938.38元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许**已垫付原告20000元,该垫付款2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原告应返还的2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在赔偿原告沈**的金额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许**。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沈**共计246938.38元,扣除应返还被告许**的20000元,还需支付原告226938.38元。

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所提“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经查:该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辩称意见,本院已在上文针对原告的各项费用的认定中具体阐明,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各项损失共计226938.3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许**20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558元,由被告许**负担2058元,其余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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