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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杨**、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诉被告杨**、王**、苏州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工业园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段婵、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9月3日12时20分许许,杨**骑电动自行车沿新吴街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吴街农行东侧路段时,车身与由北向南从恒源广场驶出准备右转的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杨**、徐**受伤的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公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3798.23元、牙齿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补助费378元、车辆损失费500元、交通费用5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38756.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总金额变更为42938.23元,其余项目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事故发生后杨**垫付了500元。

被告王**和苏**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限额,含不计免赔条款)。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2时20分,杨**骑电动自行车沿张浦镇新吴街机动车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新吴**业银行东侧路段时,车身与由北向南从恒源广场驶出准备右转的由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杨**、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王**驾驶的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车头向西违章停靠在事发路口。2014年9月3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次要责任,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住院治疗15天,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多处软组织挫伤,齿外伤性冠折和松动。杨**事发后垫付过500元费用。

2015年4月7日,苏州**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申请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徐**的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一个月,补充营养期为二个月。

另查明,王**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苏**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医药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书写陈述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的损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徐**受伤,杨**与王**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不负事故责任,由于王**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不计免赔条款,故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则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予以赔偿。结合双方驾驶情况,杨**对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65%的赔偿责任,王**应对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王**与苏**公司的关系无法确定,因此苏**公司应对王**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杨**与王**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3792.23元,并向本院提交门诊病历、住院小结、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中2014年12月5日的996元治疗项目与事故损害无关,2014年10月21日的票据为滴眼液费用,与事故也无关,因此不予认可。本院审核病历及医疗费单据,2014年12月5日门诊收费票据检查项目为内分泌系统和肿瘤指标的检查,与原告在事故中所受的外伤关联性不大,其补充提供的门诊病历未记载任何主诉、体征及检查项目建议,故本院对该份票据与事故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因原告在事故中头部受伤,入院体征记载“右眼周明显皮下淤青”,被告并未提供证据排除相关治疗的关联性,故2014年10月21日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扣除社会统筹基金已报销部分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总金额为12463.72元

2、牙齿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但既未提供鉴定意见,也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60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实际住院时间为15天,本院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5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补充营养期为二个月,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7200元,即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4个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及普工(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庭后又补充提供了劳务合同一份。被告对工作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受伤前的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其自述受伤后工作单位工资是照发的,由原告自己找人替代其工作并发放工资,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误工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6、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0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考虑其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8、车损: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供了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与修理费发票,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

9、鉴定费:原告提供了鉴定报告与相应的票据,故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680元。

上述损失合计为21293.72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3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500元,合计14000元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7293.72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赔偿1964.80元【(7293.72元-1680元)*35%】。综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15964.80元(交强险限额内14000元+商业险限额内1964.80元)。杨**应赔偿4740.92元(7293.72元*65%),扣除其已经垫付的500元,还就应赔偿4240.92元。王亚球应赔偿鉴定费588元(1680元*35%)。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工业园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合计1596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杨**赔偿原告徐**4740.9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元,余款4240.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徐大娥鉴定费588元。

四、被告苏州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杨**与被告王**、苏州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90元,二项共计1090元,由被告杨**承担708.5元,由被告王**、苏州龙**有限公司承担381.5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并同意由败诉方直接承担,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直接给付原告。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昆**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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